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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滨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省、市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

2、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民政、

3、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4、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内,专业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

5、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明示收费项目的名称、标准和依据等。  第十三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

6、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五条 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第十六

7、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小区要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

8、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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