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障碍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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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障碍及其对策:F830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02-101-01  摘要退出是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操作中最关键的一环,没有顺利的退出就没有资本的反复循环和高收益的实现。文章将阐述当前我国私募股权的退出障碍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障碍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PE)基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的投资基金(王亚南,2007)。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指的是基金经理通过各种方式出售基金持有的权益性投资,实现投资收益的一个过程。然而我国资本市场

2、仍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PE基金的退出仍存在着各种障碍,阻碍着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退出障碍  (一)国内资本市场体系不完善  影响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主要障碍因素是中国缺乏一个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首先是境内一级板和二级板(创业板)上市困难。PE基金IPO方式退出存在许多问题,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长,上市标准高和市场容量有限。其次是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退出作用有限。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制度还很不健全,具体表现在:地方政府在产权交易市场的介入过多,甚至有的交易是直接由行政力量促成的;产权交易市场不能坚持

3、交易的平等自愿原则,不能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挂牌的往往只是产权出售方,无受让方或受让方极少;产权交易的监管滞后,阻碍着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形成,使得跨行业跨地区的产权交易困难重重。此外,场外交易市场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拍卖市场的不发达限制了破产清算方式的应用,这些都对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构成障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方面,缺乏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证券法

4、》等。然而,《公司法》中诸多条款不利于私募股权企业的发展和股权流动,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按照这项规定,PE基金无法要求被投资企业回购其股份,回购退出遭遇政策上的难题。此外,新修订的《破产法》与《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利于建立私募股权投资体系的条款。  (三)缺乏有效的中介组织  中介机构按所提供的服务可划分为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专门中介机构包括投资行业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督

5、导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等。一般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事业性中介机构都带有一定的政府色彩,而且一般中介机构缺乏为私募股权投资服务的实践和经验,有些中介机构的运作不规范,还需要进行整顿等。  二、健全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对策  (一)构筑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解决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不畅的根本途径在于构筑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1.加强一级板与二级板(创业板)市场的建设。适当降低上市标准,并保持创业板相对于主板的独立性。2.大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6、产权交易市场存在得天独厚的优势,如:产权交易的门槛比IPO低得多,限制条件少,只要时机恰当,遇到合适的买方,私募股权基金就能实现资本退出。目前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改善我国现有产权交易市场:(1)明晰非上市企业产权关系;(2)政企分开,赋予地方产权交易所自主交易权利,规范政府的政策指导职能,约束政府的行政干预;(3)出台有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赋予产权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权利,以解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4)建立全国性产权交易所和区域性产权交易所相结合的体系,以解决各个产权交易所各自为阵、信

7、息不流动的不利局面。3.积极鼓励场外交易的发展,建议有条件的省市建设地方性或区域性的场外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化和做市商制度的试点,做大做强后再将其整合成全国性的场外资本交易市场。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体系  我国应尽快出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法》,并注意与《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相协调,建立健全关于PE基金发起、运作、管理与退出的完整机制。虽然十部委联合制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与2006年正式实施,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了特别的法律保护。但仍需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改善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在

8、法律保护上的弱势地位。修改现行法律中不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股权企业发展的条款,例如要使股权回购成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之一,就必须对《公司法》相关条款予以修订,适当提高知识产权入股价值的比例,以及修改企业并购、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款,适应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场外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和监管办法,为PE的多渠道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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