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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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929(颁布时间)20100929(实施时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年修订)(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养殖业第三章 捕捞业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 法

2、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

3、工作。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

4、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二章 养殖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

5、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6、;(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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