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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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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考文本)用人单位名称:用人单位住所:注册类型:职工人数: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制-8-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名单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企业代表123456789职工代表123456789说明:参加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必须对等。-8-江西省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参考文本)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江西省女职工劳动
2、保护实施办法》、《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用人单位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在女职工参加政治学习、业务培训方面给予支持;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不得设置性别歧视条件;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针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第三条女职工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女职工应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
3、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第四条-8-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
4、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女职工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第五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
5、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一)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8-(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2至3天的休息。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
6、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三)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四)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为。(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五)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
7、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法律提示:《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第九条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女职工怀孕流产的,-8-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二)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8、(三)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增加产假30天;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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