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和民法(亲属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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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會工作與民法(親屬編)1課程大綱近期新聞事件報導複習民法總則之重要概念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關係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親屬之關係民法親屬編之基本概念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證2複習民法總則之重要概念3ㄧ個人出生到死亡,各種與他人或團體來往互動的規定法定繼承→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拋棄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不負責民法財產身分債權物權→只要和土地或房屋有關的交易或法律問題,原則上民法物權篇會有所規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故意過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親屬繼承訂婚判決離婚結婚離婚兩願離婚民法體系圖民法總則編之內容權利主體:人法例權利客體:物法律行為時間因素權利之行使自然

2、人法人期日與期間消滅時效民法總則5權利公權私權依其標的(特定利益)依其作用(法律上之力)非財產權財產權身分權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請求權支配權抗辯權形成權人格權權利之分類6權利主體-自然人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年滿七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20歲之成年人已婚之未成年人(男18女16)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監護宣告之人自然人7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13-Ⅰ)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15)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75)無行為

3、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滿二十歲為成年(民1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13-Ⅲ)行為能力(指獨立從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13-Ⅱ)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77)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78)法人公法人: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私法人財團法人:如私立學校、慈善團體社團法人公益團體:如農會、公會、漁會……營利社團:公司、銀行、合作社法人9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

4、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權利之行使(民148-152)侵權行為法(民法第184至198條)11何謂「侵權」行為?民法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5、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12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92條規定:(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6、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條第1項規定(侵害身體健康之財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4條規定(侵害生命權之非財損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195條第1項(侵權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損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7、適當處分。」(非財產之損賠)民法195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7條:(損賠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1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8、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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