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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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D925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10-000-02    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    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  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

2、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

3、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3.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有失平衡。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

4、、和解权和上诉权都有诸多限制,加上因为很多地方政府以行政机关是否当被告,是否败诉作为政绩考核的一个依据,这种理念和现实的可能,导致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原告胜诉率低,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发挥。  此外,有关行政诉讼的管辖、期限、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裁判方式等方面的缺陷也引起了学者的批评。  二、建立司法审查理念,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纵观全国行政诉讼受案量,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损害的事件相比,那是一个相当悬殊的数字比。为此,对行政诉讼当务之急是转变观念,尤其是转变行政主体的观念,处在法治社会,当被告是一种正常的事情,某机关被起诉,并不代表政绩不佳、素质低下,

5、反而是从来不当被告,或者当了被告就想办法阻却程序进行,或者消极怠诉,说明行政主体有可能法治观念不强、法律素质低下、滥用行政权力。针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必要做好以下工作,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1.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方面,应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杜绝党政部门随意介入司法活动干涉案件审理的现象。另一方面,要理顺法院行政保障体制,改革法院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将法院执行职务所需要的财政列入国家专项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给予法律保障,改变过去那种依靠行政部门批、拨、给的方式,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从体制上

6、使人民法院摆脱行政的支配与控制。  2.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这一规定比起《行政诉讼法》制定前的各个单行法,有所扩大。但是,在实践中范围仍然过窄,很多案件进入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具体来讲,应从以下几方面拓宽受案范围。  (1)把抽象行政行为

7、纳入诉讼渠道。《行政诉讼法》把可诉的行政行为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只能等到行政机关据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受害人各自分别起诉,法院在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予以附带的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适用。这样做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  (2)确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起诉标准,开辟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范围基本上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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