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个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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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商个人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关商个人的立法都是单行法,立法时间跨度近30年,许多立法精神和原则与现今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需求不适应。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促使市场主体稳定有序地发展,我们必须也亟需建立起较为完备的商个人立法体系。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商个人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的阐释,对其未来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目前,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数量最多的商主体便是商个人。[1]商个人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我国的商事立法起步较晚,关于商个人的立法都是单行法,立法内容多有重叠或者矛盾之处,立法技术缺乏协调,导致法律间的兼容性较差,不能满

2、足日益增长的司法制度适用需求,因此亟需对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商个人的规定进行合理的配备和完善。一、商个人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数以及注册户数的年均增长率的百分比都在两位数以上。不仅数量剧增,规模也呈现扩大的态势,雇佣人数也随之增多。这种情况与我国现行的《暂行条例》及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的个体工商户雇佣人数不得超过7人的规定不适应。我认为,法律不明确规定雇佣人数就无法限定其发展的规模,也不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管理和调整。也使得一些已经达到个人独资企业甚至公司成立要求的个体工商户停滞不前,不再向上发展。个体工商户设立时需登记的主要项目在《暂行条例》中明确为九

3、种。但09年的《意见稿》仅明确了五种,对于从业人数、资金数额以及具体的经营方式并未作出规定。这增加了个体工商户的不稳定性,也无法保障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更不利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察与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了重新申请登记的情况,即经营者发生变化。而09年《意见稿》对此种情况的规定却为办理变更登记。表面看是为登记者简化了办事手续,提高了登记机构的办事效率,但却存在问题。个体工商户财产所有人、经营者、劳动者不相分离,当它的经营者发生改变时,其他的事项也会随之改变。若只规定经营者变更登记而非重新登记,监管机构就仅能知道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但却不能得知它的经营的具体范围、所经

4、营的方式和地点、场所等是否发生变化,长此以往就会出现监管疏漏。(二)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有政策导向问题,也有法律制度缺失的因素。《个人独资企业法》虽明确其设立时,投资人要进行申报出资行为,但并未规定登记机关必须进行验资。由此会出现虚报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监管机构无法对企业进行有效监管,也无法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时,正值国家鼓励人们自主创业时期,因此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门槛设定较低,在法律上也未对其设立的最低资金限额作出规定。从现今发展状况来看,这种设置是有缺陷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从事的商事

5、经营活动和组织体系较其它组织形式都要复杂,雇佣人数较多,运营成本也高,同时它还需承担经营中产生的各种税费。若没有一定数额的出资作为保障,企业难以确保持久的正常运转,会增加其不稳定性。通过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投资人是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对个人财产的界定法律却未有规定。若投资人在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之前,为达到不想清偿债务的目的而恶意转让个人财产时,法律也无法给予债权人有利的保护。若投资人将企业经营所得主要用于家庭生活,个人财产并没有因为企业经营而增加,甚至有可能还会减少,在此种情形下对企业产生的债务,仅由投资人本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

6、偿就会显失公平。(三)小商贩对于小商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法定程序,并且其经营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大,大多利用空地、广场等面积大的公共空间从事一些规模较小的商业活动。[2]可以看出,小商贩在实质上满足商个人的特征,属于商个人的范畴。但在09年《意见稿》颁布之前,小商贩在我国一直被命名为“无证商贩”,不属于商个人的范畴。09年颁布的《意见稿》首次在法律上赋予了小商贩商个人的资格,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将小商贩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一种特例来看待,即小商贩若想获得商个人资格必须申请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但小商贩在资金、文化程度、经营技术和规模上都无法达到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他们大多是为了满足基

7、本的生存需要而从事经营,只为获取低廉的收入。若将他们视为个体工商户,无疑会增加他们的成本和经营负担。同时对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即非经登记不具有商个人资格,不能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小商贩的贩卖行为具有独特的性质,即营利性与不间断性[3],且小商贩本身就具有营业权,我认为无需再经登记予以确认。二、商个人立法趋势及几点建议(一)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能否由统一的法律调整现今,一些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条件、适用税则及功能性质上都已无太大区别,应将二者进行立法统一,由一部《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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