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环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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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环境解读《企业会计准则12号——债务重组》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债转股重组的路径选择,对社会经济起着减震作用,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完善。债转股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与商业性债转股。前者发生在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重点企业之间,由国企改制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在此不作讨论。后者发生在除上述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之间,是民事法律行为。当前各地陆续有商业性债转股注册成功的报道,但亟待其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才能促进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一、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规共同构建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支持体系现行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体系在各自的

2、立法精神指导下,不干预和扭曲行为人的选择,尊重行为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并实现了法规之间的协调,有效避免了政策效果的抵消。(一)债务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分析1.财务信息的考虑12号准则规定债转股作为债务重组的主要方式之一,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股份公允价值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同时按还应依据22号准则规定终止应付账款的确认。如甲公司以市价6元,面值1元普通股700万股抵偿所欠乙公司4600万元债务。若甲资产为9000万,原资产负债率为120%,不考虑其他条件,4600万的负债变身为所有者权益(其中股本700万,资本公积3500

3、万,未分配利润400万)。债转股后资产负债率降低为69%[=(9000×120%-4600)/9000×100%)],资不抵债的困境得以扭转。2.利用税收优惠的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债务重组所得税处理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双方当期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与损失,与会计准则的处理相同。但由于会计重组利得并没有相应的现金流入,与税收量能负担原则相悖。所以,税法规定若债转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见《通知》),债务人可暂不确认重组利得,

4、递延到以后期间纳税。这与会计损益的计量不一致,出于谨慎原则的考虑,会计上对此应纳税的现时义务按18号准则要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这样既遵循了会计原则,又维护了税法的尊严。所以,债务人出于改善财务状况和减少税务负担等动机,会选择债转股缓解财务困境。(二)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动机分析1.减少债权损失的考虑12号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必要条件是债权人作出让步,即债权人一般要确认重组损失。债权和股权在风险与收益上虽有本质差异,但在全面资产负债观为导向的收益观下,若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来的经营收益有信心,选择债转股重组能避免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5、从而降低债权的损失。2.选择税收政策的考虑若债务人递延纳税,而债权人又可以对重组损失当期扣除,这对其他没有债转股的企业是不公平的,有悖税收机会均等原则,会导致“逆向选择”和社会资源配置的失效,这又与税收效率原则抵触。所以,《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2010]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从前面的分析可看出,债务人是倾向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那么债权人损失当期就不能扣除,实质上是债权人让渡这部分税金的时间价值给债务人,也是债权人作出的“隐形”让步。并

6、且,《办法》还规定,选择特殊性税收政策时,原则上由企业重组主导方的(债务重组为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这实际上意味着政策的选择权在债务人手中,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收征管可能对跨地区债转股造成的障碍。从上述分析可看出,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为对债转股共同构造了积极的、协调一致的法律框架,为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政策依据。二、商业性债转股需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规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问题债转股作为解决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虽有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的支持,但实务中二者都还有值得完善的地方。(一)会计准则对债转股后股权比例没有规定范围债转股

7、可以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股,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12号准则确定,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实践中,债权人一次且只以债权转股后达到控制(会计上的“控制”一般指股权达到50%以上)债务人几乎是不可能的,分次债转股达到控制则存在着“假出资”的嫌疑,在此不作详细讨论。为促使债转股成功,债权人另支付其他资产或另承担负债,则有以下两种结果:一是股权没能达到控制,按12号准则规定处理;二是若股权达到控制,其行为兼有债务重组与企业合并的性质。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重要性原则的理解,此时的债权实质上演变为合并对价的一部分,应按20号

8、准则处理。笔者认为按重要性原则,应进一步分析原到期债权折股的比例来认定交易的性质,如债权折股的贡献大(如超过50%),则可考虑认定为债务重组,反之,则是企业合并。若对此债转股后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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