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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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      (一)1、甲方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2、未经乙方同意改变借款用途。第二篇:公司之间借款2500字  公司之间借款  2008-09-24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免费法律咨询    无效的观点:  1.中国人民银行19xx年6月28发布的《贷款通则》第73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章收入处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无论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5条,还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人民

2、法院只把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3.从《合同法》第209条的“申请展期”金融术语,以及第210条、第211条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用语可以看出,其第12章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应该转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4.《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有效的观点:  1.《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其第211条第2款规定,也只是对利率才适用国家有关限制规定。  2.《贷款通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制定的规章,其第73条规

3、定应该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79条规定禁止非法融资行为作出的规定。否则,即使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也不能是借款人被“取缔”。  3.只要企业间的借款行为没有非法融资行为,应该属于民间借贷。否则,《商业银行法》第46条准许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规定,不是有任人唯亲之嫌!  4.司法解释虽然也是法律渊源,但在我国却不是完全意义上立法,只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由于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因此,其解释也只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当时还在施行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的解释。  5.从《经济合同法》第24条、《借款合同条例》第2条可以看出,当时的民法中的

4、借款合同仅只贷款人是金融机构(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  6.退一万步,就算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不是《合同法》第12章所指的“借款合同”,难道不能是有效的无名合同吗?(比如说“拆借合同”或“民间借贷合同”)  7.律师在网上,随处可以查到资金拆借合同范本,如果是无效合同,其范本还有什么意义?  律师倾向于有效观点  因国家近来银根紧缩,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只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因此民间借贷大量出现,很多人非常关系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就是详细的解释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5、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6、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

7、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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