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补偿也是拆迁安置措施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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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币补偿也是拆迁安置措施案例  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货币补偿的方式因能满足不同层次被拆迁人的实际需求、加快拆迁速度、简化房屋拆迁程序,增加补偿安置政策的透明度等众多优点而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但在实行的过程中,被拆迁人对其与拆迁安置的关系还存在着模糊的认识,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也是多数拆迁户关心的问题。  [案情]  甲在某市A地区有房屋一间,面积为10.9平方米。2001年10月,某拆迁公司按规划在A地区进行拆迁,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司遂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此次拆迁适用某市政府16号令,即《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被拆迁人实行拆迁

2、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拆迁户在不愿选择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经过入户调查、房屋作价,及双方协商,甲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故向拆迁公司申请要求货币补偿,之后向拆迁公司出具了申请书,并与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拆迁公司给付甲私房所有权补偿款6696元,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后拆迁公司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6696元支付给甲,甲将房屋交拆迁公司拆除。  2004年2月,甲诉至法院,称拆迁公司未对作为

3、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同时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其所出示的房屋重置价格的作价报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作价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存在严重的欺诈。甲要求法院判决甲与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拆迁公司应按照规定对甲进行拆迁安置,并重新对甲原有房屋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作价,计算补偿款。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张贴了公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甲的房屋经过作价后,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甲自愿放弃了回

4、迁安置房,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甲主张确认《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甲主张在拆迁当时,其原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作价,导致其对房屋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无法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主张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对其进行欺诈,依据不足。根据此次拆迁所适用的法规的规定,甲有权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二者相结合的方式,甲主张在其选择了拆迁的货币补偿之后,拆迁公司仍旧有义务对其进行安置,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5、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关于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形式和补偿标准的争议。  拆迁补偿形式是指拆迁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时给予被拆迁人补偿的方法。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拆迁公司与甲签订的拆迁协议中采用的拆迁补偿形式,是否符合当时的法规的规定?拆迁公司是否应给甲安置?甲在上诉中称:拆迁公司对甲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拆迁公司对甲实行拆迁货币补偿,只是对甲原有房屋的补偿,而未对于甲今后的居住给予解决,故拆迁公司有义务对甲实行安置。  那么对于拆迁补偿方式,当时的法规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呢?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先后颁布过两次《城市房屋拆迁管

6、理条例》,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的拆迁发生在2001年10月,是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旧的拆迁管理条例。依据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第19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第20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而依据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可

7、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由此可见,不论是哪一时期的规定,我国拆迁补偿形式都基本包括两类,即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是指被拆迁人根据房地产评估确定的价格,要求拆迁人支付货币,自行到房地产市场购买居住房屋,实际上就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是一种现金补偿的关系,拆迁人不提供实物住房,由被拆迁人自己解决。房屋产权调换则是指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住房,被拆迁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现有住房情况进行选择,最后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  本案中,拆迁公司在拆迁时张贴了拆迁公告,告知作为被拆迁人甲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形式,甲随后也行使了这一选择权。甲

8、在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时,向拆迁公司出具了要求货币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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