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关系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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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关系初论: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分,但关系十分密切。作为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相应的组成部分,它们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上表现出的复杂程度不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包含着行政法的内容,这在部分法之间的关系中是颇具特色的。社会保障行政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本法律规范的实施。:社会保障法;行政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分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分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和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

2、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功能,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和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索。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他们以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同一的关系,和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和私法部类的划分。[1古罗马人以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以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代理机构的设置

3、、治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以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以为,私法是和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以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现代西方学者以为,资本主义进进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等都回属于社会法。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分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

4、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宁,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确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条件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

5、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伏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靠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征。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和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和被保险人(公民或其支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和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由于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分)是依法履行治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治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和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

7、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和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和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固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分)和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治理和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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