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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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迫在眉睫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天慈律师案件移送告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在相互移送时,应将案件移送信息告知案件相关关系人包括律师在内的一种制度。根据案件的性质,移送案件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根据相关关系人的性质,告知对象可以分为当事人家属、鉴定人、证人、律师等。本文探讨的不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移送告知制度,而是探讨刑事案件的移送告知制度,而且主要是探讨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的制度。因为尽快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既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必备内容,更是体现司法机关司法公正和司法

2、为民的重要理念。一、现行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现状和缺陷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对广大律师来讲,是处于一种欲辩不能、欲罢不忍的两难境地,除了全国律师普遍反映存在的“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等三大难题之外,“告知难”又是一个突出的难题,本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该将案件移送的信息告知律师;同样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终结移送法院起诉时也应该将案件移送的信息告知律师;但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就是不重视对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的工作,表现为“重”实体权利和结果的告知。“轻”事先的程序性的告知;“重”三机关

3、内部的相互告知,“轻”对律师的移送告知,由于公检机关对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漠视和欠缺,已经给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知情权,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丧失和削弱。本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案件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案件时都应当将移送信息告知律师。但是,由于上述二个司法机关有意或无意地不告知移送信息给律师,导致了律师的知情权受损,更有可能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丧失或削弱。现有法律为律师规定了在上述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从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相关诉讼信息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

4、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时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可以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的规定》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权了解案情。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轻视律师的知情权,特别表现在刑事案件移送告知程序上几乎全部剥夺了律师的知情权,导致律师缺乏及时、对称的信息而延误出庭或不作辩护。如珠海市有一位律师曾在附近一个城市接受了一件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侦查阶段已经

5、会见过犯罪嫌疑人,并办理了三个阶段的委托手续,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已经将委托手续交给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手中,考虑到毕竟不是在本地办案,为了怕得不到案件移送法院起诉的信息,该律师釆取了三种措施:一是将审判阶段的辩护委托手续交给了检察院办案人员,委托其在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辩护委托手续给法院,但事实是检察院在移送该案到法院时根本没有一并移送辩护委托手续;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到法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日期后立即写信通知律师,但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的信件根本无法准时送到该律师手中;三是不断地向可能承办该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打电话询问案件移送消息,但该人民法院一是强调不预先收取律师的

6、辩护手续,二是强调不知道公诉机关移送案件的确切时间,就这样尽管该律师想尽了办法希望获取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时间及法院的开庭时间。但最终还是不得而知,从而造成未能准时到法院出庭辩护,还导致了当事人家属的埋怨和责难,投诉到市律协,最终该律师还是受到了行业处分。平心而论,该律师为了获取刑事案件移送的相关信息,已经用尽了脑筋,想尽了办法,最终还是由于知情权的损害,导致了该案件中律师未能准时出庭和辩护职能的丧失。(二)严重地损害了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导致律师执业地位和职能的受损。律师辩护制度在我国没有历史的积淀,缺乏基本观念的积累和重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辩双方

7、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但现实生活中,司法人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着一种盲目的、非理性的对抗,律师的辩护往往被司法人员理解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此歧视律师和漠视律师的事件层出不穷,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和各种信息不对称,特别是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制度的缺乏更是导致了律师地位的相对低下、律师辩护信息的不对称和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试想一个律师连程序方面最起码的移送信息都无法准时获知,再能侈谈什么司法公正;再能侈求什么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呢?(三)导致了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辩护的误解和曲解,严重地影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公正发展。由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一再遭遇的“会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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