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特殊教育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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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特殊教育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人道主义传统的国家,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就提出过“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德或基本道德规范。人道主义精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开始,便在历史的发展中不断地传承和积淀下来,蕴藏着当时人类社会的最高文明。它集中体现了对包括残疾人在内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而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和尊严的终极关怀。1特殊教育立法的历史进程1.1特殊教育立法的历史发展在近代以前,特殊教育处在盲目无序的发展状态下,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还无暇顾及到特殊人群的教育。在西方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人们对于残疾者采取杀戮、灭绝态度,根本谈不上教育问题。直到文艺复兴时期

2、,在启蒙思想运动宣扬“自由、平等、博爱”旗帜下,冲破了传统观念对残疾人认识上的束缚,残疾人才开始被社会接纳和关注。人道主义者开始从人性的角度呼吁,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应该得到全社会尊重和承认,从而奠定了残疾人享受平等教育的思想基础。18世纪开始,出现了人道主义者为残疾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民间特殊教育的逐步发展,为国家特殊教育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人权保障思想深入人心,以法治国的兴起,世界各国逐渐把特殊教育纳人了法治轨道。一方面,国家对每个成员都负有“生存照顾”的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的受教育权自然成为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国家成为发展特殊教育的主导者和责任人;另一方面,特殊教育的发展需要法律规范、依

3、法进行,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障,仅靠人道主义者的爱心和奉献,以及慈善机构的救济来发展特殊教育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从20世纪开始,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多数国家都有保障残疾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其他各种包括平等受教育权在内基本人权的法律制度,以使每一个残疾人的潜力得到最大的发展,使特殊教育得到合法的平等地位和法律的人文关怀。1.2国外特殊教育立法的概况从世界范围来看,特殊教育立法初期主要是20世纪英、美、日等少数发达国家涉及残疾儿童教育的法令。但特殊教育立法发展仍十分缓慢,直到二战后,民权运动的高涨,对残疾人争取平等权利和地位产生了深远的影响6美国在特殊教育立法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除了在一般教育立

4、法中有涉及特殊教育的条款外,还有一些对世界有重大影响的专项特殊教育立法,如1975年颁布的94一142法(《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这部法律后来进行了若干次修订,最近修改是2004年12月3日颁布的《残疾人教育促进法》。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确立了“零拒绝”、“非歧视性评估”,“正当程序”,“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个别化教育计划”等原则和制度,影响了各国特殊教育及其立法的迅速发展,保障了残疾人平等的受教育权。英国早在1944年制定的《英国1944年教育法》中就有多处对特殊教育作出过规定;在1976年出台《瓦诺克报告》中提出“特殊教育需要”的概念,取消了传统分类的建议,被1981年和1993年英国教育

5、法采用,这对英国和国际上特殊教育对象的命名和分类产生重大的影响。在韩国,1977年《特殊教育振兴法》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残疾儿童的鉴定标准、师资资格、教室设施与设备标准等。1981年修订的《教育法》中单列规定了特殊学校,明确了特殊学校的目的,还对特殊学校教师、指导教师、校长、校监的资格基准作了规定。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分析2.1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尽管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但特殊教育及其立法还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目前我国现行相关的特殊教育立法主要有: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86年《义务教育法》规定: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将特殊教育列人国家义务教育范畴。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专章规定了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有关内容,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明确提出了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详细规定了特殊教育学制体系、教师、物质条件保障以及奖惩等方面的内容,这是我国第一部残疾人教育专项立法。1995年《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1

7、996年《职业教育法》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我国台湾地区于1980年颁布了《残障福利法》,1984年又颁布了专门保障特殊人群受教育权的单项立法——《特殊教育法》,对智力超常儿童以及残疾人的教育与社会福利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现行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虽然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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