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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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研究: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是解雇保护制度的核心规范,我国劳动立法围绕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建构了体系完整的解雇保护制度。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价值取向旨在通过限制企业解雇权而实现对劳工利益的保护,这种对劳工的倾斜性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负担。为缓解这种负担,我国需要修改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关键词: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倾斜性保护契约自由企业自主权    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立法的规制和调整对象,一切劳动立法都是围绕着劳动法律关系之调整而展开的。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确立、变更、终止的途径,也是劳动法律关系及其变动的表现形式。我国劳动立法建立了体系完整的劳动合同制

2、度,劳动合同制度体系包括劳动合同订立制度、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制度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作为解雇保护制度的核心规范,构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劳动立法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突破,体现了国家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之权利的终极关怀。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中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解雇保护制度,当然,构成解雇保护制度之核心的规范无疑是禁止解除合同条款。我国最早规定解雇保护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在医疗期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

3、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规定了违反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法律责任,该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共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共同构成我国解雇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另外,2007年6月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21条、第42条、第43条、第87条亦为解雇保护制度的相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范以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即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为核心,形成对用

4、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之严格限制,构筑了劳工权利保护的法律X络。  二、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因其对用人单位之严格限制,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约束和限制  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是很广泛的,且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经营自主权所指出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其第一层次之涵义而在于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其第二层次的涵义而表现为一种积极的请求权。而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则基于保护弱者权利的需要,这样的规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5、。然而,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度约束,将使企业自由使用劳动力的权利受到限制,从而将会导致生产的减缓甚至是经济的衰退,最终影响其他劳动者之就业权的实现。  (二)不利于实现生产要素的优胜劣汰  从经济学的范畴考察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我们认为这个条款是法学理论对经济学理论的反动。生产要素是经济学研究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的起点。现代西方经济学认为生产要素包括劳动力、土地、资本、企业家才能四种,劳动力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生产要素的更新换代,是生产力得以发展的基本前提。尤其是劳动力的提高,更是生产得以发展、人类得以进步和文明得以延续的根本动力。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劳动能力下降的劳动者被其他劳

6、动者所代替,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具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等情形的劳动者不得依该法第40条、条41条之规定解除,使得劳动能力下降的劳动者依然占据着劳动岗位,而具有较强劳动能力之劳动者则被排除于劳动关系之外。即是说,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本质上为国家对私经济生产的干预,这种干预一旦过度,将破坏市场本身的运行秩序,阻碍价值规律对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之优胜劣汰所起的推动作用。  三、缓解禁止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之负面影响的对策  劳动合同法第42条就相当于套在企业头上的“金箍罩”,使得企业之经营自主权

7、受到极大限制。为缓解这种限制,达致劳动者权益保护和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的平衡,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修改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上文提到,劳动合同法第42条旨在通过限制企业之解约权而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在其本质上是通过实行形式上的不平等而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分配模式。我们认为,劳动者权益之保护的确是立法所应当保护的社会价值,也是实现社会基本公平的基础性条件。然而,保护一方利益并不一定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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