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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2、第1内容加载中... ——基于受虐女性杀人命案的法理分析【论文摘要】:本文从多起受虐妇女杀人命案量刑畸重的基本立场出发,首先研讨了引发此类受虐妇女杀人命案的社会经济文化原因及其相关近因,[1]指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类受虐妇女杀人并不一般性地等同于死罪、更不当判处其死刑。在此基础上,比较分析了多种有关受虐妇女犯罪的法律出路构想,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认为:立法上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设特定的、因其行为欠缺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而启动的“阻却责任事由”或“减轻责任事由”。据此,尔后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有关主客观情况,在证据确凿而充分的情况下,
3、确认某些因“走投无路、确因自救或拯救家人而被迫杀人”的行为乃属欠缺“遵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较小”的行为,从而,依法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此类受虐妇女杀人的刑事责任。【关键词】:受虐妇女人身危险性期待可能性阻却刑事责任一.引论:问题的由来建国以来,中国女性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已普遍而大幅度的提高,但持续而严重的家庭暴力依然相对普遍,这种境况在经济发展相对后进和偏远的农村地区更甚。实践中,在求生不得、欲死不能的情况下,一些受虐女在走投无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往往为避免自己或其家人免遭更为持久而惨烈的危害选择了极端的“自救”方式――伺机杀死那长期戕害她的家中施暴狂。这样
4、一来,按照中国老百姓的世俗眼光看,这些身带命案的、原本为受害人的妇女也就犯下“死罪”了。实践中,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确会迅即运转,对犯罪人绳之以刑法。然而,在就一桩桩、一件件诸如此类的“死罪”案件进行法律实证剖析后,我们发现其间不仅饱含人间酸苦,还蕴涵着诸多尚待法律学人深刻反思的法律价值取向及其法律评价问题。请看以下判例:据报道:2003年8月11日,湖南39岁的农妇廖某被当地中法院一审判处死刑。案情大致如下:被告人廖某,1985年与刘×新结婚,婚后,随着儿子的出世、生活负担的加重,刘×新不得不到附近煤矿打工。其间,他由起初的好酒逐渐发展为嗜酒如命、成天喝得酩酊大醉不说,
5、稍稍醉酒就想方设法地折磨、抽打妻子甚或儿子,还时常对被告进行惨无人道的性虐待。在前后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被其夫抽打得遍体鳞伤,甚而打得吐血、右脚断裂……,等等。2001年4月的一天,廖某出外洗衣时,遇上同村的中年男子刘某。刘某之妻早年离家出走,与女儿相依为命。这天,刘某不失时机地向被告表白了自己对其受虐惨状的深切同情与关怀。孤苦无助的被告人禁不住刘某的关爱,遂向刘某倾诉了自己的悲苦之情,一来二去,两人终于由正常的邻里关系发展成了不正常的“婚外情”。2001年8月,消息传到了刘×新之耳,抓住了被告把柄的刘×新自此以后更以疯狂的毒打来发泄其暴虐与报复心理。被告在遭
6、受恶夫多次毒打之后,终于丧失了理智,2003年1月26日,被告在给刘×新做饭时有意识地在其食用的荷包蛋中掺入了“毒鼠强”。刘×新食用后很快气绝身亡,被告人随即被捕,并于同年8月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国内媒介因而概称本案为“家庭暴力逼长沙女走上不归路”。[1]――综观本案可见,本案量刑大大重于同类案件判决。通常情况下,对受虐妇女所犯命案,考虑到死者本人有其重大过失甚而(虐待、伤害)罪过,被告人方面也欠缺严格意义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因而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大多会着意留她一条生路:一般不会对此类被告判处死刑。例如:据2003年1月6日《华商报》报道,山西一农妇因长期遭受虐待
7、“一怒之下棒杀丈夫”被判无期;又如:据《辽沈晚报》报道,丹东一受虐妇女被逼杀夫后自首,经16位人大代表呼吁后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还有,内蒙古某长期遭受恶夫毒打的受虐女,某天,在丈夫深夜携带情妇归家,并当她的面与情妇相奸并以毒打和菜刀相向的手法威胁她深夜离家让位的情况下,丧失心智的她待该二人睡熟之后一举用其夫用以威胁她的菜刀同时夺去了该二人性命。该案第一审也对被告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但二审改判为死缓。[2]由此案可见,在受尽虐待、情绪激惹的情况下,一人同时夺去两条性命的被告人,也在事实上获得了生还机会。然而,本案呢?同是受虐妇女、同是被逼杀人,本案被告因何会被一审法
8、院判处死刑呢?显然,对此设问,作为既非本案的承办法官、也非亲历本案的检察官、律师等人的笔者,是不可能就此做出既权威而又可靠的司法判解的。但是,从学理角度对其加以分析、以促进司法的人性张扬以及公正、效益的刑罚价值观的同行并驱,也是必要的。[3]二.本论:对本案的法律实证分析细究本案,我们感到,一审法院所以对本案被告判处死刑,很可能是基于下述司法考量:一是除杀人行为外,本案被告人廖某自己另有过错:即她与刘某的“婚外情”;二是廖某之杀人,由给定案情看,不太象当天受尽虐待后为尽快摆脱当时困境即行实施的激情杀人案,[4]而是先有预谋地投毒杀人,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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