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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2-31【正 文】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第1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依本条例行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三特任、特派之人员。 四各部政务次长。 五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六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2、以上职务之人员。 本条例适用范围,除前项人员外,包括副总统、台湾省省长及直辖市市长。 第3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办理。 第4条 政务人员服务二年以上退职时,依下列规定给与退职酬劳金∶ 一服务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服务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职人员就下列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职酬劳金。 (二)月退职酬劳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 一次退职酬劳金以退职生
3、效日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为基数,每服务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月退职酬劳金,以在职同职务人员之月俸额加一倍为基数,每服务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政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职者,不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退职给与,依其应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
4、月退职酬劳金按比例计算之。 政务人员服务未满二年者,仍得以转任政务人员前曾任军、公、教人员之年资,依其原适用之退休(伍)规定办理退休(伍)。但政务人员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5条 政务人员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而退职者,不受服务二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职酬劳金者,服务未满二年,以二年计。如系请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服务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6条 政务人员退职时,曾任军、公、教人员者,未曾依规定核给退休(伍)金或资遣给与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5、 第7条 政务人员服务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由原服务机关转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定之。 第8条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应由政府与政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依第五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职者,其加发之退职酬劳金另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政务人员月俸额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政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政务人员离职时不合请领退职酬劳金者,得申请发
6、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政务人员,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职酬劳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9条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10条 月退职酬劳金,自退职之次月起发给。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
7、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处分者。 三因案撤职者。 四不遵命回国者。 五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再任政务人员或其他有给之公职人员者。 第13条 已领退职酬劳金之人员,再任政务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时,已领之退职酬劳金,无庸缴回;其退职前之服务年资,于重行退休或退职时,不予并计。 第14条
8、 依本条例支领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职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职务之现职人员月俸额暨第四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职酬劳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职酬劳金,补发其余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职务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余额者亦同。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或兼领二分之一之月退职酬劳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人员死亡,无遗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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