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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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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和完善保险中介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保险中介机构防范风险能力,根据《保险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分类监管是指宁夏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办法。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分类监管
2、对象是指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实施细则建立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十八个指标,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规风险、稳健风险和综合风险。合规风险分值和稳健风险分值分别为其项下各评估指标分值之和。综合风险分值为合规风险分值与稳健风险分值之和。分值越大,代表风险越高。第五条原则上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划分为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和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
3、数量不少于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10%、20%。-17-第六条分类所依据的基础信息数据来源为: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 (二)保险公司按规定或要求上报的监管数据信息; (三)宁夏保监局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调研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四)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反映,并经宁夏保监局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五)保险从业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个人、单位反映,并经宁夏保监局核实的有关数据信息;(六)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报告和其他审计材料中反映的数
4、据信息。(七)其他涉及分类监管的有效信息渠道。第七条宁夏保监局负责对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考核及登记,考核登记内容包括:(一)参加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有关会议、培训和活动情况;(二)落实和执行监管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的情况;(三)向监管部门报送报表、报告和有关资料的情况;(四)在接受现场检查、调研和有关监管措施的配合情况;(五)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六)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七)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有关情况;-17-(八)其他涉及分类监管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对涉嫌违法违规的保
5、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不受年度分类结果约束。第九条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原则上采取定期收集、分析、监测市场运行数据,关注市场反应等非现场检查方式。第十条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实行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应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二)提高报表报送频度;(三)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四)要求聘请我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五)组织现场检查;(六)其他监管措施。第十
6、一条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宁夏保监局每年将进行至少一次现场检查。第十二条对连续2年被列入现场检查类机构的,宁夏保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换发《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第十三条宁夏保监局原则上每年对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分类评估,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全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报告,并向各机构通报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和相应监管措施。-17-第十四条宁夏保监局对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的情况及时通报中国保监会和该机构所属法人机构所在地保监局。第十五
7、条依据本实施细则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的结果仅限于中国保监会系统使用,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将分类结果向外界公布。第十六条《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附表构成本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根据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宁夏保监局适时调整监管指标体系和分类评价方法。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宁夏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宁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评估指标 一、合规性指标 (一)业务合规指标 1.评价重点: 考察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合规情况。
8、2.评价内容:-17- (1)存在以下情形: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虚假理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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