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禁止重合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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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法上的禁止重合评价原则  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是其主要的机能之一。在立法上如何定罪,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何评判,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刑罚适用是否恰当、公正,因而是至关重要的。本文试就重合评价的有关问题略加探究,以求共识。  一、立法评价的内涵  凯尔森指出,法律规范之可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还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的基础。这种判断使机关或国民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根据法律的、正当的),或不法的(不根据法律的、错误的)行为。这是特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评

2、价的标准。立法评价是指立法者对行为的价值评判。  评价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客观事物之间的一种关系,一种人与事物之间需要和满足的相互作用关系。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要经过主体的评价,主体对客体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标准不同,评价的结果也不相同。在刑法规范内容上,立法者对定罪的标准不同,导致结果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轻与重的区别;从刑法规范之外讲,如果不同主体依据不同标准,也会对刑法规范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得出不同的结论。下文即将展开的重合评价,是刑法对犯罪的价值判断;而重合评价

3、的禁止原则又是对刑法进行价值评断的结果。  二、重合评价的界定9  重合评价,是指对应当作数罪、数次评价的犯罪行为作一罪、一次性的评价。它不同于重复评价,重复评价是指对同一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作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性质相同的评价;更不同于分割评价,分割评价指的是将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一个行为,分割为数个行为,作数次评价。后两者导致“罪责的扩大”,有时会不恰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重合评价,往往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导致“罪责的缩小”,尽管从最终对行为人的处刑而论,重合评价有时导致不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时则没有。具体说

4、来,重合评价具有以下特点:  (一)重合评价的对象是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数个行为  数个行为,指数个刑法上可以归责的客观危害行为。犯罪构包括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是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的统一。犯罪系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一般说来,行为符合构成要之数为犯罪之数。对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数个行为,若作数罪分别评价,则非重合评价;若作一罪一次的评价,则为重合评价。由此可见,符合不犯罪构成的数个行为的有无,是作出重合评价的前提。  (二)重合评价的数个行为往往在同一时间内发生  数个行为之所以被重合评价,一个不忽视的原

5、因是往往数罪同时发生。例如,刑法典第239条规定,对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尔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处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作评价。又如刑法典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的行为人同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同时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卖妇女罪一罪定罪。  (三)重合评价导致最终只作一罪、一次性的评价9  重合评价导致数罪中除一罪作为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为刑罚的适用作准备之外,其它各罪丧失了独立性,被吸收在一罪的定罪量刑之中,作为一罪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如上述刑法第239条、

6、240条规定之情形就是作为加重情节处理的;又如刑法第358条规定,行为人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作为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情节,对强奸行为不作单独的罪质评价,对行为人只定强迫卖淫罪。  三、重合评价的误区  误区之一:对刑法的经济性原则的曲解  刑法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罪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内容包括:在刑事立法方面,将原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的变迁与发展而取消;在刑罚适用解释上,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准许适用事后法的从轻

7、原则;在量刑方面,可轻可重,可定罪可不定罪,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用保安处分代替,可宣告执行刑也可宣告缓刑的,则宣告缓刑,可假释,也可不假释的,则假释。  重合评价表面上似乎符合刑法的经济性原则,将罪的个数减至一罪,评价的次数减至一次。而实质上,却违背了刑法的经济性原则,因为重合评价尽管少用了支出,却没有就得应有的社会效益。如前所述及的刑法第9239条之规定,尽管法条将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为绝对的死刑,在此前提下,即使不另定故意杀人罪也足以严惩罪犯,并且不必作两次定罪数罪并罚,但是,仅仅以绑架罪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作出评价,

8、实际上没有在刑法上给予犯罪人杀人行为之无价值应有的否定,对行为人的法律谴责度无疑大大降低。又如前述刑法第240条之规定,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多是在妇女无人身自由又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妇女的身心摧残程度往往比单纯的强奸有过之而无不及,只将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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