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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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除异议规定让你揪心了么?2009年4刀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刀13日起施行以来,围绕其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奸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中的“合同解除异议期问”等产生的纷争,既不

2、止一端,乂分歧严重,有的纷争缠斗至今,仍未尘埃落定,令人揪心。窃以为,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有两大教训应当汲取,惟笔者才疏学浅,文中不当之处,尚祈各位方家指正:其一,该条创设的“3个月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不无僭越法律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仅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未像明确规定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那样,规定异议权“消灭”的情形。或许由于缺失底气,加之合同解除兹事体大,导致嗣£?的2013年6月4日法研〔201

3、3)7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其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内容与第24条规定扞格不入,明显抵触。《答复》虽然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一锤定音的效果,但却导致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沦为具文。当汲取之教训:对一项关涉当事人权利特别是重大实体权利的期间作出规定,一则应当慎重考量是

4、否合乎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是否僭越法律;二则即便“司法造法”已司空见惯,造法者亦应充分研判和评估条文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可能的负面效应,不可朝令夕改,非但未释明法律,反而令人更加无所适从,亦不可制定只能被置之高阁的规定。其二,因《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溯及力之规定,导致第24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溯及既往”,从而大大超出当事人预期之范围,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严重困扰和混乱,直至《答复》出炉方才“定分止争’(惟公允而论,2011年9月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生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前的合同解除行为,应如何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然发表“三个月的异议期从2009年5月13日起算”的意见)。当汲取之教训:姑置勿论是否僭越法律,釆行“有限的溯及模式”的司法解释规定除斥期间,应当慎之又慎,合理确定期间,且应全面考量溯及既往对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点的影响,周全规定,以不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法的安定性。以下内容篇幅较长,故分上、下两篇,深入剖析,娓娓道来。绕上述两大教训但不限于两大教训,上篇一合同解除异议之上篇围绕合同解除异议展开

6、分析,从异议、异议期间、异议适用范围等入手,结合《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异议、瑕疵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等规定,剖析未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应然后果,指出《答复》内容至为显明偏离了第24条之规定以及异议权之本旨。一、合同解除异议、异议期间及异议之适用范围一方发出解除合同之通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以下简称“收到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所明

7、定。惟条文屮的“异议”、“异议期间”以及异议之适用范M,值得深入探讨。(一)异议所谓“异议”,即不同的意见,具体到条文中,就是收到通知一方对合同解除有不同的意见,即不同意解除合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下称“发出通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收到通知一方有不同的意见,其理由,不外乎发出通知一方不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94条之法定解除条件,或虽具备解除条件但解除权行使不当。衡诸第24条内容,关于异议,有三层主要意思需要明确,其一,异议仅适用于《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之“约定解除”

8、和第94条之“法定解除”情形,自此以言,第93条第1款之“协商解除”、“任意解除”(如《合同法》第410条)及“司法解除”(如《合同法》第110条)并不适用。其二,收到通知一方之异议内容可能不止一端,依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不言自明,对方当事人同时表达不同意合同解除和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更应当属于‘异议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通常意味着对发出通知一方在解除合同通知屮提出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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