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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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代理刍议内容摘要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上有所分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拒绝追认),由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代理)承担责任,与被代理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

2、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情况下,“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应理解为,被代理人明知他人在无权代理而保持沉默,为默示追认,代理应有效。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据此规定,被代理人因被催告而知道无权代理,如沉默不作表示,视为默示否认(拒绝追认,代理应无效。这显然与前一规定相抵触,即民法通则的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合同法

3、施行之后,两法之间何以适从?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代理有何区别与联系?就以上几个问题,笔者翻阅了一些资料,进行了一些探究,在此刍议,以期与同志商榷。目录一、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3二、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知道而沉默的法律效力·········5三、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9四、法人、其他组织的业务权限与无权代理·············11民事活动中的无权代理指行

4、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或属表见代理,则代理有效;经被代理人否认或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则代理无效。合同法对无权代理作了较民法通则更为完善的规定,然而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一、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有同义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及民法原理,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拒绝追认),

5、由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向善意相对人(行为时不知无权代理)承担责任,与被代理人(本人)无关。然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与相对人之间究竟是什么责任关系,却并不明确。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在订约情况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基本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传统观点认为,此属违法无效的合同,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亦按此原则处理。这在法律适用上可找到以下理由:其一,行为人假借他人名义订约,有盗用他人信誉之嫌,致相对人受骗而误认对方为订约主体,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

6、为无效合同;其二,无权代理一方面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或财产等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应为无效。然而,上述处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充分,因为它排除了相对人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约的可能性,而往往履约对相对人利益的保障是更为有效的。因而,传统民法对此也有了新的发展。本人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关系可作如下处理:无权代理订约而未获追认的,形式上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以实

7、质关系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订约。换言之,没有被代理人追认,“这与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所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须明确的是,无权代理作为效力待定的一种形态,最终未获追认或被拒绝追认,就转为确定无效,此无效应指代理的无效,以及作为代理预期结果的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当然无效。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可能形成两种情况:无效或可变更、撤销。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或者该合同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例如,行为人不具备法定专营资格而

8、订约,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返还财产等责任。如果行为人具有订约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没有其它违法无效情形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为假冒被代理人名义订约属对相对人的欺诈,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了顺应民法原理与各国通例的重大修改,即欺诈订约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相对人行为遭受不利一方享有变更、撤销权。若认为合同对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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