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回购实施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回购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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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苏园管〔2011〕30号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局办、各镇、各有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9月28日工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主题词:土地回购实施办法通知-2-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0月8日印发共印:10份-2-苏州工业园区企业用地回购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整合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增强园区转型升级能力,拓展园区转型升级空间,进一步优化建设用地利用结构和宜

2、居环境,提升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市政府《关于企业用地回购的实施意见》(苏府[2011]32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划内的企业用地的回购,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回购企业用地的主体为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具体回购工作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或全资国有(集体资产)公司负责实施。第四条回购企业用地的范围为:对城市、城镇建设规划确定的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企业用地;已出让未利用和已出让利用不充分的工业和房地产企业用地;落后淘汰产业并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用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已到期的企

3、业用地;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的土地;其他需要回购的企业单位用地。第五条为加强对企业用地回购行为的规范管理,园区管委会成立企业用地回购工作领导小组,由管委会办公室、国土房产局、规划建设局、经济贸易发展局、招商局、财政局、城管局、地方发展局、审计局、工商局、国资办、各镇等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房产局。-11-各地应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和土地利用状况及企业现状,积极主动地谋划好企业用地回购工作。各镇、各相关部门在每年末应编制下一年度回购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备案。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要求,做好回购各项工作。第二章回购程序第六条回购

4、实施单位对拟回购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面积、批准用途等情况应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第七条回购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明确的经济补偿标准,与被回购企业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评估机构在苏州市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协商不成的,由回购实施单位在苏州市评估机构名录中选取5个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二)评估机构进行入户评估工作。(三)回购实施单位就评估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四)回购实施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回购评估报告送达被回购企业。任何一方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在5

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出具复核报告。(五)回购实施单位或被回购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鉴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1-(六)闲置土地等按国家法律、法规收回,土地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原则上执行合同。第八条评估鉴定后5个工作日内,回购实施单位与被回购企业协商一致确定回购方案。第九条回购实施单位和被回购企业自回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土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手续。第十条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被回购企业支付回购

6、补偿费用。第十一条被回购企业根据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和方式,及时完成搬迁,并向回购实施单位交付被回购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等资产。回购实施单位办理完成资产交接手续后,应及时完成建筑物、设备等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工作。回购土地上的建筑物继续使用的,接收后应及时办理相应权证变更手续。第三章经济补偿标准第十二条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经济补偿标准:(一)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其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二)对闲置用地的,按《苏州工业园区闲置土地处置暂

7、行办法》认定处理;-11-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其建成部分的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空置部分的补偿按《苏州工业园区国有建设用地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确定。(三)对淘汰落后产业并停产、半停产的,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的,在城镇规划区外的按收回时点的市场评估价确定,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四)对出让土地使用年限已到期的,其土地依法收回,建筑物、构建物等由企业自行拆除或由园区土地储备中心按其残值评估补偿。(五)对企业主动申请要求回购土地和其他需要回购土地的,按收回时

8、点的原批准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十三条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经济补偿标准:(一)行政划拨的企业用地按收回时点的原批准用途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的60%确定,建筑物、构建物等的补偿按市场评估价确定。(二)原行政划拨后补办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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