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电镀作坊酿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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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电镀作坊酿污染环境案【编者按】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由于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还很少,以至于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甚至直接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在金匡良和张素芬污染环境案的判决生效后,对案件中涉及的能否认定自首、环境污染的共同犯罪和环境污染的持续性问题做了解读。文王鹏翔肖艺苑2014年8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金匡良撤回上诉的裁定。在此前的2014年7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和8个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金匡良、张素芬“未经环保处置,将含有重金属的电镀废水直

2、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为此,要求法院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在案件开庭审理时,金匡良及其律师辩称“金匡良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张素芬及其律师辩称“张素芬作案时间短,生产规模仅是家庭作坊,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为此,两人都请求从宽处理。经对案件进行审理,法院查证属实的情况为——自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在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农场二分场七条河边的荣旺水暖配件厂内开设电镀作坊,无证从事电镀生产,将电镀加工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外的渗坑内,月生产用水20吨左右。2014年1月7日,该电镀作坊被查处。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

3、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地面:总铬含量223mg/L,总氰化物含量163mg/L,锌含量521mg/L,六价铬含量179mg/L。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49.4mg/L,总氰化物含量225mg/L,锌含量413mg/L。电镀废水中总铬、总氰化物、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2月26日,金匡良经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擅自修复电镀设备继续在该电镀厂进行电镀生产。同年3月12日,被环保部门再次查获。经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并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书面同意认可,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数值为——地面:总铬为162m

4、g/L,锌含量89.2mg/L,六价铬含量147mg/L。电镀车间外渗坑内:总铬为116mg/L,锌含量56.9mg/L,六价铬含量32.9mg/L。排放的电镀废水中总铬、总锌、六价铬等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限值的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素芬在台州市路桥蓬街镇民利村家中被抓获。2014年7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金匡良、张素芬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和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金匡良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

5、案的过程中,金匡良申请撤回上诉。在此情况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匡良撤回上诉。这意味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但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素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案说法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本文所写案例涉及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犯

6、罪行为分阶段定性等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作出规定。具体到个案,“自首与否”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后得出结论。污染环境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法条表述的模糊性使理论与实践中对该罪的主观方面多有争议,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金匡良、张素芬结伙无证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在金匡良被刑事拘留后,张素芬继续进行电镀生产。生效判决认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并按照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二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在此,我们对与案件有关的三个关键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环

7、保局查处后对自首如何认定在本案一审时,金匡良的辩护人辩称金匡良系自首。但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匡良经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是自首。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匡良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匡良上诉理由之一便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污染环境犯罪通常由环保部门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过环境监测部门检测之后,再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环保局查处后,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能否认定自首,需要根据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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