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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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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与保险案例实务一、保险合同常见纠纷评析(共十一个专题)(一)关于保险利益1、案例◆案例一钢材生意不合法保险利益不存在◆案例二收养关系不成立保险利益不存在2、案例要旨(1)案例一中,由于投保人五金公司不具有合法经营进口钢材的资格,因此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案例二中,由于投保人刘某对被保险人“高兴”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对被保险人“高兴”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此无效。(3)保险利益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即法律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3、相关法律规定4、案例延伸思考与风险提示(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1、案例一未经体检不影响保险合同
2、成立案例二保费未交足保险公司仍担责2、案例要旨(1)虽然案例一的判决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从《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看,被保险人是否经过体检确实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必然联系。(2)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没有必然联系;根据《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后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3、相关法律规定4、案例延伸思考与风险提示(三)保险合同形式问题1、案例法官要“保险合同”,不要投保单、保险单2、案例要旨——保险合同的构成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条款、批单、保费收据等3、法律规定◆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
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四)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案例一体检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案例二代理人知道的事实视为保险公司应知2、案例要旨(1)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案例一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体检”并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样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案例二发生在2005年,法院这样判决并没有保险法的直接依据,而是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与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目的考察,并借鉴了国外保险法的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新保险法实施
4、后,法院这样的判决将会变得毫无争议,因为新保险法第16条第6款明确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3、相关法律规定4、风险提示(五)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1、案例◆案例一实习期驾照上高速案◆案例二兜底免责条款如何明确说明?2、案例要旨(1)案例一: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2)案例二:免责条款不应采用兜底形式。◆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依然严格,甚至可以说要求更严,上述两个案件根据新保险法的标准判断,也应认定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3、相关法律规定4、案例启示与风险提示(1)案例一中,由于保险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让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导致其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5、,因而败诉。保险公司应从中吸取教训,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应将免责条款及其书面说明的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附“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省高院已认可)等,由投保人签字确认。(2)在新《保险法》中新增了“提供投保单时附格式条款的义务”,要切实履行,不能只考虑成本。(3)案例二中,虽然法院没有直接以“免责条款使用兜底形式而无效”作为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但从法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保险条款中使用兜底条款,保险公司将很难证明自己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意味着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建议对免责条款应尽量采用列举的方式。(六)关于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1、案例新车购置价?折旧价?2、案例要旨现在保险公
6、司的通行做法都是按新车购置价承保,但在出险时却按照实际损失(折旧价)赔偿,多数法院也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新《保险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公司又采用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而非约定“保险价值”的做法,以规避《保险法》第55条的适用,法院将如何认定,还有待观察。3、相关法律规定4、风险提示(1)根据新《保险法》,在定值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已非常明确,但目前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采取约定保险金额而不是约定保险价值的方式,规避新保险法的规定。
7、但在省高院指导意见出台了这样的规定后,这种做法是否能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有待进一步观察。(2)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并严格以实际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否则,投保人(或者与保险代理人串通)可能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七)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1、案例一如何界定“手续费”?(“潇洒明天”案)案例二熨烫损坏怎能列入火灾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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