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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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辛在军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程其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被告程其欣无证驾驶鲁B12B08号牌轿车,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其欣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否认程其欣驾驶鲁B12B08号牌轿车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确实充

2、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保险公司的报险记录显示程其欣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报险,且单凭程其欣本人向保险公司的陈述并不能推翻程其欣无证驾驶鲁B12B08号牌轿车的事实。(二)被告苏清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程其欣无证驾驶而出租、出借机动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苏清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苏清军并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11年3月18日转让给了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原告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3、(1)鲁B12B08号牌轿车的车辆信息显示2010年11月23日苏清军领取的行驶证,而转让协议显示2011年3月18日转让给了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苏清军时隔不到5个月就转让,转让后,不到2个月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常理。并且潍坊公安局的查询结果显示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2012年尚未年检,显然,没有赔偿能力。(2)如果车辆转让的事实是真实的,3万元收款的收据原件应该在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手中,被告苏清军向法庭提交3万元收款的收据原件违反常理。并且苏清军作为自然人,一般会打收条而不是提供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据,一般单位

4、收款才会提供收据或发票。因此对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苏清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是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苏清军代为转交的。苏清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1万元是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而证明了苏清军作为鲁B12B08号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出租、

5、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其欣无证驾驶的鲁B12B08号牌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

6、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

7、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

8、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应产生费用1404866.63元,首先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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