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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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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研究一、实质因素——革命对大陆法系的彩响(一)成文法的“神圣化”从一七七六年开始的西方世界革命,包括美国革命、法国大革命、意大利的统一运动、俾斯麦领导的德国统一运动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对欧洲大陆各国近代公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场革命作为一场具有根本性质的思想革命的产物,其标志性的特点之一就是理性主义,理性力量所产生的主要思想之一即为“自然法”思想。理性主义认为自然法是无懈可击的,从自然法中所合理产生出来的新法律,也必将是完美无缺的。此外,革命还对加强世俗国家法律制度的威望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革命之后,传统的封建义务和封建关系被废除,
2、国家得到了公民个人的效忠;宗教上大部分的义务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性质;教会法院失去了本就所剩无几的处理世俗事务的审判权;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封建行会制定规章的权力被剥夺;家庭关系现在也由国家所制定的世俗法律来调整。另外,国家主义在塑造国家法律权威地位的过程中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国家主义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反映一个民族特有的精神和文化,因此欧洲大陆国家原本普遍接受的罗马教会所制定的共同法也不再具有往日的效力。可以说从前复杂的法律领域变得简单化,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成为唯一的权威,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对外,排斥任何于外国的法律;对内,排斥一切于地方组织或习惯的法律。因此
3、,我们就不难理解欧洲大陆成文法“神圣’’的现象了,在二战前其实无论是英国还是欧洲大陆的国家,议会的地位始终至高无上。由于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因此不可能危害“有权自身或者通过代表参与法律制定”的公民。在封建制度的时代,我们说“国王不会犯错”。而在大革命后,我们说,“立法者不会犯错”。(二)分权理论极端化的长期影响美国对三权分立的理解是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继承和发展,认为权力需要在分立的基础上制衡。欧洲各国对于三权分立的理解与美国差异极大,这与欧洲各国自身的历史发展与司法传统紧密相关。在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本身属于贵族阶级,他们支持土地贵族统治者,站
4、在农民、工人与中产阶级的对立面;同时,法国在革命前无法明确地区分法律的适用和制定主体,封建法院拥有适用法律的选择权与解释法律的权力,它们往往拒绝适用开明和进步的新法,或者是站在与新法本旨相对的立场上对新法进行解释;w此外,法国人民对以巴黎髙等法院为代表的在革命前具有巨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封建专制机构具有刻骨的仇恨,这一机构与专制君主都是法国革命前封建政治统治的主要代表,是法国大革命在政治上主要的反对对象。w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官员是被作为革命的目标的。然而在美国或英国,法官常常是与人民立场一致,在反对统治者滥用权力、摧垮封建制度中起到重
5、大作用;同时由于英国的普通法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理解为“法官造法”,因此英美的司法制度并未成为其革命的对象。在法国大革命中,革命派强调权力的完全分立与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强调“议会至上”,所有的立法权都应当交给代议制的、可以代表公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既然三权完全分立,就不应当相互干预另一方的功能,因此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无权立法或干预立法,司法部门对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审査也均是不被容许的。这种观念即使是在法国已存在宪法监督机制的今天仍然有所影响。根据法国现行宪法,法国的宪法监督机关为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成员为9人,任期9年,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
6、命3名。尽管从这一机构目前的实际活动来看,其类似于德国的宪法法院。但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名称及其成员看,都表彰出其显然是一个政治性而非司法性的组织,从这一机构设立之初的运行情况来讲,也体现了其浓厚的政治性色彩。[6]“对于大革命者及其继承者而言,旧制度下最危险的权力是行政权(以专制权为代表)而不是立法权。相反,立法权代表了民主的胜利。”法律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制定,既然立法者经过审査讨论通过了该项立法,则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充分行使了审査权,该项立法就必然是合乎宪法的。此外,出于对司法权扩张的恐惧,法国严格限制司法权,在大革命后甚至有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完全否定法官的法
7、律解释权,更不可能允许其解释宪法或者对“人民”的立法进行审査。(三)对“服从先例”原则的否定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倾向于对法官与司法权进行限制,严格的分权理论强调普通法官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这就可以推导出先前的判决对之后的审判活动没有任何的拘束力。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对“服从先例”原则的否定,必然会使普通法院对立法行为合法性的审査失去效力。因为司法审査是对有着强大合法性基础的国家法律进行审査,但是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査如果仅能够对当前案件中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之后任何的审判活动都没有约束力,其正当性必然是极其微弱的。此外,出于否定“服从先例”原则的司法传统,在欧洲
8、大陆进行违宪审査也将会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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