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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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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弱势群体铸就刚性的权益保障网
2、第1 发生在深圳韩资宝洋产业制品厂的“7·30”非法搜身事件激起民愤,56名女工的受辱使法律蒙羞,厂方的霸道行经受到舆论的强烈谴责。其实,类似的侮辱性或歧视性事件在其他地区也屡有发生,外来务工人员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合法权益频频遭受侵犯早已成为司空见惯而又颇感无奈的现象。外来务工人员(俗称外地民工或打工者)属于栖息于城市边缘的典型的弱势群体,被城市组织系统排斥在外,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忽视、冷落和侵犯。外来务工人员、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均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如何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何使维权型法
3、律真正成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护身符”,的确是迫在眉睫的现实课题。从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的宪政意义上讲,维权不仅是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职责和人道主义义务,同时也是市民社会谋求相对自治的民间诉求。尽管弱势群体栖息于市民社会的底层,但弱势群体永远是市民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弱势群体权益的极度脆弱势必导致市民社会的式微乃至萎缩。从这个意义上讲,弱势群体权益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堪称衡量市民社会自治程度和发育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关注弱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将是中国市民社会的崛起和国家——社会二元结构形成的题中应有之义。之所以外来
4、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容易屡屡受到侵犯,我个人认为首先与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缺憾不无关联,其次与城市执法人员的歧视性执法有关,再次也与大多数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的匮乏有一定的关系,此外还与社会救助系统尤其是法律援助机制的疲软或失灵有关。有鉴于此,我建议从立法、执法、普法及法律援助等多角度入手,为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铸就刚性的权益保障网。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使之成为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的“保护伞”。尽管《劳动法》早已颁布实施,但《劳动法》毕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
5、本法”,劳动者权益保护只是《劳动法》调整的内容之一,从立法的角度讲,《劳动法》不可能对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作出详尽的具体的规定,因而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单行法规,使《劳动法》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具体化和可操作化。既然消费者拥有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为何就没有自己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视为《民法通则》这部母法的子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则堪称《劳动法》这部母法的子法。此外,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将“外来务工人员”列为应当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的范畴。要强化有
6、关执法人员的公平执法意识,坚决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尤其要对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理直气壮地说“不”。当前颇为普遍的维权型法律“执行难”问题,其实与行政执法主体自身的观念偏差有一定的关联。有关劳动监察、城管、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人员亟待树立“依法执法”和“公平执法”观念,歧视性执法和“不作为”型执法往往使维权型法律成为“看起来挺美”的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要结合“四五”普法,招募义务普法志愿者,组织义务普法讲师团或公益性普法讲座等,强化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教育,提升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诉讼意识,
7、引导和鼓励外来务工人员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弱势群体显然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法律援助是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法律援助这种颇具人道色彩的公益型政府行为应当也完全有可能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有所作为。我希望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及时高效地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持久战”中,应当充分发挥工会组织、残联等民间自治性组织或社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这些社团组织真正成为呵护弱势群体的“娘家”,解决维权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政府失灵”问题。有
8、的大城市出现的“浙江村”、“安徽村”等就存在由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自发形成的组织形式,在维护同籍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权益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遗憾的是,当前不少企业的工会组织都形同虚设徒有虚名,没有真正履行起自己的职责。现任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曾发表讲话强调指出“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劳动法、独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和工会法等都明文规定新建企业必须设立工会,但现实却远不如人意,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没有工会已成为普遍现象。如何激活工会组织在维护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的能量,显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当然,淡化工会等自
9、治组织的“官”性和“官”味,改变民间社团的“二政府”现象,也是实现民间自治的应有之义。弱势群体是社会低层的基本构成,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境况,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具有人道感、正义感的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的一项人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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