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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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通过立法的方式确认了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在某些方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做法存在着一定差距。因而我们必须尽快克服这些弊端,弥补不足,以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仲裁制度不足完善  :D915:A    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仲裁制度,《仲裁法》使得仲裁的本来面

2、目得以恢复,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的接轨起到了积极作用。其正在被广大人民群众所逐步的认识、了解,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运用。  然而,纵观《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仲裁实践,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的仲裁制度还存在着相当的不足和缺陷,在不少方面与实际脱节、不相适合。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之处  《仲裁法》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仲裁制度,然而由于新旧仲裁制度的交替并没有最终解决,同时由于立法过程中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水平不够高,未破除行政主导观念,使得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和不足。  (一)我国《仲裁法》未能充

3、分体现仲裁契约性的本质特征,仍在相当程度上含有诉讼化的色彩。  同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式,仲裁则带有更多的民间性质,这就使得其与诉讼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这即具有明显的契约性。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贯穿于整个仲裁制度和仲裁活动的始终。仲裁权的行使即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和诉讼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仲裁得以广泛地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设置了重要束缚,对仲裁的契约性关注不够,降低了仲裁地灵活性和操作性的同时,也使仲裁在某些方面

4、具有了诉讼化的色彩。  (二)《仲裁法》某些条文过于简单,且有制度性空白的存在  我国《仲裁法》中对一些带有原则性和方向性的问题仅作简单规定,甚至有些没做规定,因而产生了诸多不便。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如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因为仲裁庭裁决案件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所授予的仲裁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的规定便无绝对保证。缺乏对司法上支持、协助的相应规定,该条款便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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