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信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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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电信服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截至2009年2月份,我国用户总量已达到8.04亿户,也就是说我国至少有62%的公民为电信服务的消费者。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寥寥无几。这就导致大量的电信消费方面的纠纷由于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解决,也导致了广大的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无处寻求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电信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转换视角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关键词]:电信服务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TM :A :1003-8809(2010)-09-0058-02    一、电信

2、服务消费者属于“消费者”    (一)消费决定消费者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这个词可以说相当熟悉,但并没有一个人研究何谓消费。广义的消费是指涵盖了人类生产生活领域的一切物质消耗,包括个人为了生活需要而进行的生活消费以及生产过程中而进行的生产资料的消费。狭义的消费是指,仅局限于人类家庭或者个人为了满足其需求而做出的物质消耗。我国《消法》第2条虽未明确定义何为“消费”,但其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决定消费者,反之消费者也可以反映消费,由此可见,我国《消法》中的“消费”应属狭义,即公民个人为了生活需要

3、而购买相关的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行为。  虽然消费决定消费者,但并非所有消费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在理论界,关于消费者的构成要件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应具备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必须具备消费时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要件为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这种观点虽然为“消费者”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在实践中对主观要件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具有较大的不可操作性。为了避免经营者借此界定标准逃避责任,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公民个人只要具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并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

4、用,即可认定为消费者。值得关注的是,消费者并不完全局限于消费的直接交易人,也包括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和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二)电信服务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  电信服务消费者虽然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但其不同于我们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一,是其消费的服务——电信服务具有不确定性。电信业是一个需要不断创新的行业,只有掌握最先进的技术,推出最新的服务才能确保其消费群体不发生显著变动。其二,电信服务消费者与电信服务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是格式合同。  电信服务格

5、式合同是记载电信服务经营者与电信服务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载体。在我国现实情况中,电信服务合同也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具备了格式合同的特点:第一,合同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在电信服务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占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经营者。经过2008年再次提出重组后,我国电信市场现有三大电信服务经营者:新移动(铁通+中国移动)、新联通(联通

6、GX+X通)、新电信(电信+联通GX+卫通)。而与之相对应的格式合同相对方则是我们公民个人,虽然法律赋予了我们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悬殊的经济地位直接冲击了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第二,合同条款由单方提出,且不可修改。电信服务消费者在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面对已提出的合同条款并没有商量的余地,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第三,合同的形式具有不特定性。电信服务格式合同并非一经签订就固定不变,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会以变更服务、购买缴费卡等形式表现出来。第四,该合同的主体之不特定一方为所有自然人,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该合同的主体。

7、这就为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又增添了难度。    二、电信服务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一)漠视电信服务消费者权利  电信服务合同由于其为格式合同的特性,导致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并且电信服务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对卡预付费业务作出了如下规定:凡卡过期,则卡的卡号和卡里的余额都作废。但在实践中,电信服务消费者是通过购买卡的形式预先向电信服务经营者购买了一定时间的电信服务,在卡过期,尚有余额的情形下,电信服务消费者并未享受到与预付的通话费用所对等的电信服务,这无疑侵犯了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加重电信服务消费者义务

8、  某些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移动用户入X协议》规定:“用户只要未办理正常停机手续,停开机期间月租费(包括附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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