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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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10205(颁布时间)20010205(实施时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文号)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的规定,本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

2、收”。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

3、饲料添加剂。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四)向省

4、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

5、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经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领取省饲料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活动。设区市饲料管理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乡镇畜

6、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并符合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三个月前申请换发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年度进行年检。没有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

7、规定。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提供样品、饲料标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第十六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饲

8、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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