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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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事人格权的财产属性摘要:在市场经济的潮流下,传统人格权被烙上了商业痕迹,例如将姓名做商标,转让肖像权等,这超出传统民法下人格权非财产性的内涵,学理界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现象与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直接财产属性,概括为商事人格权。然而,立法的空白和理论研究的缺位,导致在民商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商事人格权定位产生分歧。本文预从商事人格权内涵、与传统人格权比较及其财产属性入手,来探讨商事人格权。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传统人格权;财产属性    一、商事人格权的内涵界定  (一)商事人格权的概念  学理上"商事人格权"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范建教授,他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

2、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①此学说主张将自然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排除出享有商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当中,应当将商事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商事实体权利,在商法典或类似的商事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此观点通过强调商事人格权中人格的非伦理性,从而与以伦理属性为基础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分离开来。该学说限定于商主体专有意义上的商事人格权理论的提出,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第二种观点最早是由程合红博士提出的,他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

3、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此种权利是在传统民法里下的人格权随着商业社会发展而逐步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形成的一种新的民事或商事权利。②此种学说把自然人与非营利性的法人也纳入到了商事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当中,支撑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人格权的商事化。  对于以上两种商事人格权定义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限定在商事主体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后者则认为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商事人格权。二是对商事人格权与传统民法人格权的关系理解不同,前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权利,纯粹脱离了民法的人格权利体系,后者虽承认

4、是一种新型权利,但与传统民法的人格权权利有一定的关联。  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事化表现,首先,通过拓展人格利益的范围,承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其次,实现人格权的有限让度,允许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继承。再次,完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理论,实现对商事人格权的完善保护③。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具体来说,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其人格利益已经包含了丰富的经济利益内容,出现了人格权的商事化,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如公司等)所拥有的商号(商业名称

5、)、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笔者赞同商事人格权是在传统民法下的人格权发展而成的,并非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通过对传统人格权的商事化的解释和立法,既可以保障现有人格权权利体系对新的社会现象的关注,也真正体现了大陆法系权利体系和法律规制的优点。  二、商事人格权与传统人格权之辨析  既然笔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的概念上的扩张,其必然有区别传统的人格权之处。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的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以自然人的人格权为中心,对法人的人格权规定不足。即使在现代

6、意义的人格权中,权利的主体也是所有民事主体,而不是某一部分特定主体。商事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是经过登记的特定商主体,并且在现代社会商主体主要以企业的形态存在,也就是说商事人格权主要以团体而非以个人为权利主体。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传统的人格权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以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等自然人本身的伦理价值为客体,以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为目的,其人格是生物人的伦理属性在法律人层面上的反映。而商事人格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如公司

7、等)所拥有的商号(商业名称)、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  第三,对权利的利用不同。传统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一般来说不能对其客体直接加以支配与利用,如转让、放弃等,法律规定权利的目的是保护为主、利用为辅。而商事人格权强调权利的财产属性,对其客体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与利用,如转让、许可使用等,法律规定权利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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