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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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属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属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不休的话题,伴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该问题又再次成为了行政学界争论的焦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机制基本上沿用了原来的模式,即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该配置方式固然有它合理的一面,本文将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行政与司法角色定位、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和提高行政效率等多重视角来探讨与分析该分配模式存在的争议与不足,并进而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归属分配模式  简介:张志芳,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2、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归位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为它设置的合理科学与否,不仅关系到我国行政管理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还关系到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与维护。正基于此,我们必须对该话题予以足够的重视与关注。功夫不负有心人,在社会各界人士长期不懈地努力下,历经12年的立法长跑,人们期待已久的《行政强制法》终于在去年问世。本人将结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作一个较为深入的探究与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概况  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个法律术语并非一开始就有的,同大多数事物一样,它也

3、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到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受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是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当然,也就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说法。但自从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当时的环境下,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义务,若还一如既往的采取原来的解决方式或手段的话,将有悖于我们的法律精神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的目的。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必须根据现实国情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关于该制度及其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权,长期以来,都是散落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直至2011年的6月30日,孕育十多年之久的《行

4、政强制法》才得以诞生,在行政界乃至整个法学界都哗然一片。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主体仍为两个,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并且,在该法的第四章与第五章,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程序。通览该部《行政强制法》,我们看不到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方式的创新性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权方面,还是基本上沿袭和默认了原有的模式——“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 

5、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律归属的简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得知,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模式为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例外。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表明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表明凡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外,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

6、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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