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20468060
大小:28.00 KB
页数:6页
时间:2018-10-13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30227(颁布时间)20030227(实施时间)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文号)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2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负责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修缮的日常监督管理。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
3、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第二章 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为旧城风貌区。旧城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七条 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二)反映武汉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在我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并予以公布。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初
5、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第三章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旧城风貌区特色及保护准则、保护范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以及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可以确定对旧城风貌区实施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旧城风貌
6、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调整。确定保护改造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导则,提出设计要求。第十一条 旧城风貌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任务的企业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配合做好保护改造工作。旧城风貌
7、区保护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改造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出售或出租房屋。第十三条 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需对保护改造范围内住户实施动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在旧城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
8、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三)对现有妨碍旧城风貌区保护的企业应当迁移。第十五条 经保护改造的旧城风貌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文物、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严格进行管理,及时查处不符合旧城风貌区保护规划和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六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