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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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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夏勇*摘要:我国刑事司法中,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是一条生死界限。然而,该界限的刑法标准即刑法解释却模糊不清,通说在理论上有瑕疵,实践中难操作。包括死刑在内的基本量刑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死刑适用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本身—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是犯罪人因素—人身危险性。..关键词:死刑立即执行缓期执行犯罪事实犯罪人因素*简介:夏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
2、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事实上,由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极少还会再实施故意犯罪而在两年之后被执行死刑,故一旦被法院决定死刑缓期执行,便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免死牌,这意味着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
3、行简直就是生死一线间。因此,两者之界限的价值不言而喻,重于泰山。一、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的含糊遗憾的是,刑法在明确设置“立即”与“缓期”两种关乎罪犯实际生死的死刑执行制度的同时,却对两者的界限含糊其辞。从上述法条规定看,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根据这个规定得出的结论便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法院可以决定立即执行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法院可以决定缓期执行。问题在于,何种情况为“必须”?或者,何种情况“不是必须”?对于这个
4、最需要规定的界限,刑法恰恰没有规定。此种模糊立法,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刑法学界的批评:“此种立法用语是不正确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字面上讲就是要缓行。之所以对一个罪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是因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要缓行,这显然是循环论证。因此以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作为区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是难以说通的。如此看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并没有一个明晰的区分适用标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可能就是主观衡量的一念之间,对于罪犯而言,却是生死两重天。”①“语焉不详,
5、缺乏规范质量和法实证主义的风格,不太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关于刑法语言明确性的‘形式侧面’和营造法秩序安定性和公民期待安全感的‘实质侧面’,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具体裁量和斟酌认定上见仁见智,随意性和随机性过大。”②的确如此,这些年发生的一些轰动一时的死刑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在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之间,最典型的有刘涌案和李昌奎案。两案都历经不同审级的不同判决,整个过程一波三折—先决定死刑立即执行,又改成死刑缓期执行,再改成死刑立即执行,甚至同一个法院先后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凡此种种,引发了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公信力
6、的质疑。其症结所在,就是“必须”或“不是必须”的含义不明。本来,刑法规定的模糊之处还可以通过刑法解释加以细化,刑法解释的功能就是要让刑法规定更为具体和更具有操作性。然而,关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界限,刑法解释的现状同样不能适应司法办案的需要。第一,从立法解释来看,“立即”与“缓期”的界限问题尚属空白,不存在此类解释文件。第二,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涉及到了“立即”与“缓期”:“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
7、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里把《刑法》第48条中的“必须”表述换成了相同意思的“应当”,但仍然没有解释清楚何谓“应当”。虽然《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如何依法从严、依法从宽和依法宽严相济提出了具体要求和量刑考量的因素,但这些要求和因素并非专门针对死刑案件,那么,哪些要求和因素适用于死刑案件?哪些是适用死刑要考虑的要求和因素?哪些是关系到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之界限的要求和因素?对这些问题,仍然未有直接和具体的回答。第三,从学
8、理解释来看,对于“立即”与“缓期”的界限虽有讨论,但并不深入且远未达成共识。(后文将涉及这个问题)总之,目前的刑法规定和刑法解释都还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确定而清晰的界限标准。这正是法院在死刑判决时无论决定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都显得底气不足且饱受质疑的根本原因,也是法院每每判决死刑案件都会引起争议的直接原因。用模糊的标准定夺生杀之命运,何以体现“慎杀”政策?何以体现“以法律为准绳”?何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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