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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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并从事代理

2、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二、将第三条修改为:“3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通过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3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通过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八、将第二十四

5、条修改为:“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下,依法自愿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并应在维护代理记账机构合法权益,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提升代理记账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本决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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