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劳动者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的十大解读

保护劳动者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的十大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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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护劳动者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的十大解读南开大学法学院陈耀东王爻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劳动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依据。劳动合同作为直接沟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和用人单位的运营、发展息息相关。可以说,劳动合同的规范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享有和保护。如果说今年3月出台的《物权法》在很大程度为人们的“安居”奠定了基础,那么6月29日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为人们的“乐业”提供了保障。  一、立法宗旨:重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一直是广

2、为民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业内争论的焦点问题。争论的核心在于:劳动合同法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前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强资本弱劳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应当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由国家通过立法对不平衡劳动关系进行适当干预;后者则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虽具有特殊性,但其宗旨仍应遵循“平等”的民事立法理念,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维护雇主的正当权益。  这两种意见的抗衡与博弈一直贯穿

3、《劳动合同法》制定与修改的始终。《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对立法宗旨的规定是:“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这种表述几乎就是《合同法》的翻版,反映了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观点。在其后的二审、三审稿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纳入立法宗旨,且行文位置被不断调整,最终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将立法宗旨界定为:“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该规定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置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之前,从立法观念上

4、颠覆了最初对平等保护的追求,将对劳动者的保护作为本法的立法主旨,得到了民众广泛认可和好评,也使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争尘埃落定。  立法宗旨之争折映出的深层次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的性质属于私法中的民法还是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在于,民法的立法假设是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成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劳动法的立法假设则是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看成是形式上平等,实际上不平等的“从属关系”。在我国的现实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当事人双方很难说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劳动合同法》更多的应是作为一部保护弱者权益,维持社会和谐的社会法而存在,而这也

5、是之所以要在《合同法》以外制定一部《劳动合同法》的原因所在。二、扩大了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  随着劳动关系的货币化,市场化程度日渐深入,一些新的用工主体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任制度等等。《劳动法》对于实践发展的滞后性开始显现,并导致众多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门外,如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等均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受我国《劳动法》的保护。鉴于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  

6、《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款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适用主体。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劳动合同法》。另外,《劳动合同法》第96条还规定:“事

7、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进一步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且在其特别规定不周延的情况下,适用《劳动合同法》,该规定填补了事业单位劳动合同特别法调整的缺失,有效地杜绝了在事业单位劳动法律关系中无法可依的情况。三、在企业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制定、决策中体现职工或工会意志  2006年3月20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第5条第2款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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