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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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古国的现行宪法为1992年1月通过的第四部宪法。根据蒙古国宪法规定,法院行使司法权,除了依法设立的法院外,其它机关不得行使审判权。近二十年以来特别是2000年以来,蒙古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重建其司法制度,在一些方面取得了成功,但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院组织体系及其职权蒙古国的法院体制由三级法院构成,案件审理原则上采用三审终审制,对某些特定案件的审理适用二审终审制或一审终审制。宪法第48条规定,蒙古国法院由最高法院、省法院(包括首都法院)、地区法院、县法院、省辖区法院组成,同时设有宪

2、法法院。蒙古国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依据审级管理规则,对下级法院的裁决予以审查;审理由宪法法院、国家检察总署移交的关于维护法律及法律规定的人权与自由问题;对法律条文的正确运用(宪法除外)做出正式解释;裁决依法授权的其它问题,等等。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所有法院、其它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省法院、首都法院受理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和诉讼标的在1000万图格里克(蒙古币)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受理上诉案件。地区法院和县法院只对一审案件作出裁决,并且所审理的案件都属于程度较轻的犯罪案

3、件和诉讼标的在1000万图格里克以下的民事诉讼案件。宪法法院对实施宪法享有最高监督权,审查法令是否违宪,以及解决违宪争议问题。宪法法院处理案件的主要来源是公民申请、本院动议、大呼拉尔(相当于“议会”)、总统、总理、最高法院院长、国家总检察长的请求,大多数案件是与政府侵犯公民人权有关的案件。最高法院设有行政法庭,全国21个省和首都设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和行政法令的合法性。  二、法院的行政管理  蒙古国法院的地位是相对独立的。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国家预算划拨,近年来呈持续增

4、长的势头。议会遵守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司法预算的原则,批准法院的预算。预算分为最高法院、司法委员会和其他法院三部分。法院的司法预算由薪俸、法庭的修缮维护费用和购买车辆及设备的费用构成,每年的预算由最高法院进行统一分配。有些地方法院也会从省预算中得到支持性的划拨,划拨的数量因各省财务状况和法院需求而有所差异。  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责,宪法规定设置司法委员会制度。司法委员会是监督法官、法院活动的机关,但是不得介入法官和法官的审判事务,即通过监督法官的选任活动、法官的利益保护条件等来确保法官独立。委员会

5、由12名成员组成,其具体组成人员是最高法院院长、国家总检察长、司法部长、司法委员会主任,由大呼拉尔和总统分别任命的1名成员,由最高法院选任的2名成员,由首都法院、省法院选任的2名成员,由地区法院、县法院、省辖区法院选任的2名成员。司法委员会的主席由12名成员根据多数表决制选出,每届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其主要权限:针对最高法院外的普通法院的组成,所有法院的法官编制人数、报酬,法院的预算分配和预算案的制作向大呼拉尔递交提案;向总统提交有关任命、解任法官的提案,以及令法官退职的提案;对选任法官活动

6、进行评价,选任和任命法官;设置法官纪律委员会,对法官的晋升事宜进行审查,制定有关法官纪律、法官能力保护的规则;监督法院、法官及审判组织的活动,保护其权利等。  法官纪律委员会主要处理针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指控。法官纪律委员会15名成员中有9名成员来自国内社团,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法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审查法官的职业技能,处理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指控。  在司法管理方面,2005年司法委员会通过的《改善司法管理的若干原则》确立了下列改革措施:完善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将法院管理与审判管

7、理分开;完善案件管理制度,改善计划、管理、监督工作,建立责任制;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公共关系,正确处理法院与媒体、公众的关系;建立法院预算、经济、设施和事务的管理制度;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法院信息技术、统计及资料信息化管理。  三、法官制度改革  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独立原则,即法官仅遵从法律行使审判权,任何人都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涉。禁止一切对法官进行不当罢免的行为和制度。除非基于宪法、法律关于法院组织的规定、或者基于法院的有效判决、一年内两次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并由司法委员

8、会通过法官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才能免去职务。立法给予法官充分的政治和经济保障,包括法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保障。有关法律规定,法官享受社会福利,带薪年假等。  最高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总统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首先由司法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然后由大呼拉尔提名。最高法院院长的任期为6年。其他普通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提交的人选建议予以任命。各级法院的院长人选从各法院的法官中产生,由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提交的人选建议予以任命,每届任期为6年。  所有法官必须具有法学学位。在低级法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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