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方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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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  近年来,宪法解释成为中国宪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然而,现有的研究多重宏观的理论建构与法哲学层面之玄思,而缺乏在个案中对宪法解释的理解和分析。宪法解释以实践为指向,对宪法解释的研究也应以具体之解释实践为首要素材。本文尝试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7年之“艾尔弗斯判決”(Elfes-Urteil)为例,来观察和说明德国宪法法院对诸种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论证和判决的过程,以期有所裨益于中国宪法学界对宪法解释之研究。当然,以一个个案来做如此大题目的文章,难免管窥蠡测之弊。但

2、无论如何,全面深刻之观察分析,却一定要依赖于此种个别研究之积累。  此外,艾尔弗斯案在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中,也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其中对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一般行为自由”作为“兜底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的形成,以及对传统的“法律保留”原则在基本法时代的重新解释,以及对于宪法诉愿范围的扩大,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案情  诉愿人艾尔弗斯,1933年以前是中央党在国会的代表,并且是普鲁士国家议会的成员,1927年被任命为克雷费尔德(Krefeld)的警长。1933年,因为政治原因被解职。

3、211945年他被选为门兴格拉德巴赫的市长。1947年他作为基督教民主联盟的成员,被选为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议员。他作为“德国人联盟”领导人,激烈批评联邦政府的政策。特别是,他认为联邦政府的国防政策阻碍了德国的统一。在联邦德国国内和国外的多次活动和研讨会中,他都公开表达了这些观点。1952年12月12日至19日,艾尔弗斯参加了在维也纳举行的人民代表会议,并宣读了“全体德国人的声明”,此外,他还在巴黎、布达佩斯以及东柏林参加过类似活动。  1953年,艾尔弗斯向门兴格拉德巴赫的护照管理局申请延长他的旅行

4、护照,但是他的申请被拒绝,拒绝的法律根据是1952年3月4日通过的护照法的第7条第1款a。他的行政申诉在1953年7月4日被驳回。对此他向州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但都败诉。于是,诉愿人于1956年2月22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愿。  护照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不得签发护照:a持有护照的申请人危害联邦德国的内部或外部的安全,或者联邦德国的特别重大的利益的。”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与论证过程  (一)出国旅行是否是迁徙自由?  针对联邦行政法院

5、的判决,艾尔弗斯提起了宪法诉愿。诉愿人认为,这个判决侵犯了他依据基本法享有的以下权利:第2条(一般行为自由、人格权)、第3条(平等权)、第5条(言论自由)、第6条(婚姻、家庭)、第11条(迁徙自由)。这种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主张多项基本权利被侵害的做法非常常见。这是因为,基本权利条款的措辞大都简洁而原则,各自所覆盖的生活领域非常而且边界模糊,从而,诉愿人主张多项权利,就有可能使自己的主张获得尽可能多的被支持的可能性。但这给宪法裁判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1  按照德国的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一般思考框架,对基本权利案

6、件通常使用三阶段的审查模式:分别是“保护范围”(Schutzbereich)、“限制”(Eingriff,Schranke)、“对限制的合宪性论证”(verfassungsrechtlicheRechtfertigung)。也就是首先考虑某个行为或者利益应受何种基本权利的保护,或者说某个行为或者利益落入那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然后考察公权力行为是否对这项权利构成了干涉或者限制;最后再论证这个干涉或者限制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由此,在基本权利案件中,宪法法院首先要确定的就是该案件应该作为哪个基本权利领域

7、的问题去思考。  在本案中,获得护照是为了出国旅行,对此种“出国旅行自由”(Ausreisefreiheit),首先会被考虑到的是当然迁徙自由,而诉愿人也显然是以迁徙自由作为自己的主要诉请依据的。为说明问题,这里将规定迁徙自由的基本法第11条援引如下:  第11条(1)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

8、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针对这一诉请,宪法法院却认为,诉愿人主张基本法第11条是不对的,因为11条所规定的迁徙自由与“出国旅行的自由”没有关系。为支持这一判断,宪法法院使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等方法,分述如下:  1.文义解释  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11条保护的是“在整个德国领域内”(inganzen21Bundesgebiet)的迁徙自由,其文字并不包含自由的出国旅行的权利。这里宪法法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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