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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局长:徐光春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通过卫星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
2、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四条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5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
3、)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五条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申请,每次有效期限一年,一般在每年七月至九月办理。 第六条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4、第七条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 指定机构在申请前,应对拟代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是否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代理的技术条件等进行评估,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对是否同意指定机构与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见,不同意洽商的,广电总局不受理指定机构的该项申请。 第八条指定机构申请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应提交: (一)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填写的《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 (二)该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
5、解码器等收视装置。有关材料应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三)指定机构的评估报告;5 (四)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签署的合作协议。 第九条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范围、方式等;履行与指定机构
6、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
7、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5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8、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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