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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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2、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

3、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

4、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

5、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

6、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7、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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