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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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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新探 曹文安 围绕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学术界激烈争鸣了十数年,真可谓众说纷坛,莫衷一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当作证人证言;第二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供述一致,可以互为证人证言;第三种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原则上仍属于被告人口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中有的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四种例外:其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被告人检举同案被告人与自己的犯罪无
2、关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证人证言;其二,已分案处理并已审结的前案被告人,对后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加以证实,亦可视为证人证言;其三,因罪行互有牵连而并案审理的若干同案被告人,其刑事责任有的是可以相对分开的,其中处于次要地位或者被动地位的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肋从犯以及被教唆者,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教唆犯等人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证人证言对待;其四,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部分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在法庭审理时,传唤其出庭作证,他所交代和揭发共同犯罪的事实,可按证人证言对待。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事实上,要弄清
3、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的含义。因为如果争论各方在有关的基本权念和范畴上不统一或者不同一,其争论是毫无意义的。 所谓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共犯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并入同一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案被告人两种。后者又包括两类:一是没有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共同过失犯、事前无通谋的销赃犯、窝赃犯、窝藏犯、包庇犯等;二是没有共犯关系也没有其他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例如,张三和李四共犯抢劫罪,张三与王五共犯盗窃罪,司法机关为便于迅送、全面地
4、查清案情,特这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别李四与王五因司法机关的这一决定而成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简单限定为只是共犯被告人,则其相互攀供均属于被告人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一点应是毫元疑义的。因此,这里首先要将同案被告人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同案被告人既包括共犯同案被告人,也包括非共犯同案被告人。 所谓被告人口供,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一般认为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供述;其二,辩解;其三,攀供和检举。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被告人的检举是否属干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因为如果被告人的检举属于被告人口供
5、的范围,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至为证人证言。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检举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关系的其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已罪行有实质意义上共犯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与自己罪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犯关系而只有某种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观点并认为,第一种情况的检举是证人证言而不是口供,第二、第三种情况的检举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属于口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椎。所谓检举,一般是指与案件无直接牵连的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检举不属于被告人口供的范围。前述第二、第
6、三种情况下的“检举”实际上不属于检举,它是被告人对自已犯罪活动的交代,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陈述的必然要求,这应该是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被告人的检举。当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被告人的检举与普通公民的检举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被告人的检举虽然是实质上的证人证言,但它却是以被告人口供的形式出现的。 所谓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就其耳闻目睹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
7、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以及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与己无共犯关系但有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均不能正为证人证言;而同案被告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另一起与己无共犯关系也无其他牵连关系的案件事实的“口供”,即被告人的检举,可以至为证人证言。兹分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容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
8、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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