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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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美反倾销法的异同  内容提要:反倾销是本世纪初出现的国际通行做法,它最早于1904年诞生在加拿大,其后欧美各国都相继出台反倾销法律规定。70年代以后它同反补贴一起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有利武器。反倾销法律规定迄今已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典型国际惯例。我国也于1997年颁布反倾销法。在众多的国际反倾销诉讼案中,欧美国家所占比例最大,在我国所遭受的反倾销案中,来自美国和欧盟的也属最多。有必要深入研究欧美反倾销法的特点,一方面可提高我国企业对欧美反倾销诉讼的应诉能力;另一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

2、规定也有所借鉴。    据报载,从1969年到1995年,全世界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8起,涉及产品3000余种,贸易额超过1000亿美元,其中有1/3发生在90年代以后。在这众多的反倾销案中,有2678件是由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发起。其法律依据则是各国的反倾销法。自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在加拿大诞生后,美、欧各国相继制定有关法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也在其第五轮谈判中涉及此问题,并于1979年4月12日通过反倾销守则》。为了与之协调一致,日本于1980年修改了《海关与关税法》,制

3、定出最初的反倾销法律规定。澳大利亚也在1975年制定了反倾销法,仅1988年该国就通过了三项与之相关的法律。近年来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加紧了反倾销立法工作,如韩国、墨西哥等。我国于1992年首次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97年4月12日我国反倾销法正式出台。勿容置疑,反倾销已成为一个典型的国际惯例,其法律法规的完善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中国已成为20世纪末国际反倾销最大的受害者。从1979年开始至今,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指控已有400多起,居全球之首,其中对中国反倾销位居前列的国家和地

4、区是美国和欧盟。本文将着重比较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异同,以期提高我国应诉能力并完善相关法律。  欧美反倾销法的主要特点  (一)反倾销法均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从世界反倾销法产生的渊源来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组织大量出现,它们利用其垄断地位,压低价格向别国输出商品。最早提出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是这样表述的:“我们没人会相信,当这些受本国高关税保护的托拉斯和康采恩以牺牲价格将其货物送到加拿大来的时候,是为了加拿大的利益。他们关心的并非是加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要冲垮加拿大的

5、工业”。这里的牺牲价格成了后来所谓的“低价”或“倾销”的代名词。为免受外国商品低价输入对该国相关工业的冲击,是反倾销法萌芽的根本原因。无论是欧美还是其他国家,反倾销法的产生都具有这一特点。例如美国,在《1916年税收法》中首次提出反倾销问题时明确指出,该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本国工业,抵御和防止来自域外的不公平竞争”。虽然美国经过1921年、1954年、1974年和1979年多次修订,但对“倾销”的实质性定义均无变化。现行《欧盟反倾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一种进口产品如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向欧盟

6、销售,即可视为构成倾销。”可见,贸易保护特征明显。  (二)反倾销法的核心是保护本国产业,尤其是保护各自的制造业利益  早期针对倾销的有代表性的意见和立法,均认为限制贸易的“掠夺性”意图为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按美国法律,一国或几国的产品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还不足以构成倾销,只有同时对美国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才能将该国进口商品裁定为倾销,并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如何确定损害程度,则有一些严格约定,某些方面与欧盟有一定差别。欧盟各国反倾销法实体则认为:“要对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必须符合

7、以下两个条件:即倾销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征收反倾销税符合欧盟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讲,如果倾销并未导致对欧盟工业的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如果对欧盟工业之损害并非由于倾销而产生,或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将有损于欧盟的共同利益,就不能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是从反面界定严重损害内涵的,并概括为三个“不是”,即损害不是无关的、不是无形、不是无关紧要的。目前世界各国确定“倾销”的关键都是以是否有“损害及损害威胁”为前提的,因此,反倾销法的核心都是以征收反倾销税保护各自受“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当然,各国

8、在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的界定上,留有较大弹性,一些国家反倾销法在这方面规定得十分详细,要么干脆不作具体规定,留等主管机关决定。  (三)倾销价格确定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格为中心内容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低价”的同义词,低价有无一个客观标准呢?除上述涉及到的“低价”结果即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这一客观标准外,还有一个倾销国的国内“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标准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例如美国商务部是把某一产品在美国(作为进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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