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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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第1内容显示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和探索,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体现。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所反映出的侵权形式也多种多样。但目前看来,我国民法

3、及司法解释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应当逐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有必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

4、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全部人格利益。它普遍存在,是各种具体人格的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律对具体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做了专

5、门规定,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作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

6、、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即使如此,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样的人格利益。我国现阶段立法针对人格权作出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体,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号码错印为某市民住宅相同的号码。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严重干扰了该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该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

7、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全面。明确地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仅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民法理论界对于身份权的性质及内容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不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而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相互之间权利。物亲属权是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由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所形成

8、的身份权,表明人们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享有、支配,此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干涉。另外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也属于此类,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并非指身份关系上的一切权利,它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其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凡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是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但仍非身份权。如法定继承权等,就不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也受到了制约,而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更加速了这一进程,最终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亡以及亲权在性质上的改变。身份权已不

9、被现代法律承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权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身份权,而只是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既然不为法律所保护,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了。  笔者认为,且不论身份权的性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是实际存在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机等均属于身份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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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第1内容显示中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制度,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权、人格尊严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阶段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和探索,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成就的体现。近年来,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所反映出的侵权形式也多种多样。但目前看来,我国民法

3、及司法解释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尚很不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中出现的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应当逐步扩大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有必要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

4、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均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是以权利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独立等全部人格利益。它普遍存在,是各种具体人格的抽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会更加广泛,内涵也将更加丰富。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律对具体人格利益规定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对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具体人格利益做了专

5、门规定,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还很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作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

6、、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即使如此,也明显不足以保护丰富多样的人格利益。我国现阶段立法针对人格权作出的规定尚很不全面、体,例如:某市邮政局编印号码簿时,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火化场号码错印为某市民住宅相同的号码。此后,某居民家经常接到要求派灵车的,严重干扰了该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该居民为此向邮政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居民被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但法律对其属于何种具体权利并无明确的规定。为

7、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今后应借鉴先进国家的做法,尽可能对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作出全面。明确地规定,并加大对具体人格权范畴的保护。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身份仅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民法理论界对于身份权的性质及内容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不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而是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相互之间权利。物亲属权是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由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所形成

8、的身份权,表明人们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享有、支配,此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干涉。另外亲权、配偶权等身份权也属于此类,这些权利在受到侵害时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并非指身份关系上的一切权利,它是对特定人的支配权,其实质在于对人的支配,凡不以对人的支配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虽然是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但仍非身份权。如法定继承权等,就不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不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权也受到了制约,而政治、经济方面的因素更加速了这一进程,最终导致家长权和夫权的消亡以及亲权在性质上的改变。身份权已不

9、被现代法律承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权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身份权,而只是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既然不为法律所保护,也就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了。  笔者认为,且不论身份权的性质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是实际存在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机等均属于身份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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