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后的中国谁来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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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入世后的中国谁来打假

2、第1内容加载中...[摘要]:入世后的中国急需建立一个与世界先进相接轨的健康、有序、高效的竞争市场。面对市场上铺天盖地、形形色色的假货,作为现代社会管理者的政府行政部门自然责无旁贷,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消费者协会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近年出现的王海式的职业打假者及QBPC等企业联合打假组织,让我们感觉到了中国的打假主体在多样化。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真正的打假主体我们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之,对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完善而异化出的打假力量,我们应结合国情,权衡利弊,审慎对待。[关键词]:打假主体多样化归位健全一、中国打假主体现状(一)制假售假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

3、为,因此我国法定的打假主体即为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竞争执法的职责授权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则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卫生、贸易等管理部门实施执行。(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中国的非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活动中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规定:消费者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它们作为非

4、营利的、公益性的社团,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来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三)王海式的职业打假者。即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双倍索赔的知假买假者。对于这类主体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学界和社会舆论一般存在着这样两种观点:一是对消法对消费者所下的定义采取文义解释,认为“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用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买假索赔”案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之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一定义应作扩大解释,“生活消费的需要”应解释为“非为生产消费的需要”,所以,知假买假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从司法实践来

5、看,类似的打假,有的法院判“王海们”胜诉,有的法院判“王海们”败诉。尽管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但这一新生的打假力量却受到了很多人尤其是社会舆论一边倒的支持。(四)企业联合打假组织。例如由74家跨国公司组成的QBPC组织,其全称是“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QBPC的前身是中国反假货联盟(CACC),它成立的使命——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就是在中国打假。其旗下的成员均是赫赫有名的世界级品牌,如微软、惠普、宝洁。在成立章程中,QBPC提出,将同中央、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企业及其他组织合作,为中国的打假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上述四个主体是中国社会目前存在的主

6、要打假力量,认定其存在着多样化趋势主要是源于以下两方面考虑:首先同国外相比较,打假主体三和打假主体四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特有的。其次从历史的角度考虑,主体三和主体四是中国社会近年新生的打假力量,也正因为如此,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目前仍是缺失的。它们的存在将会给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我们对之应持怎样的态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打假主体一和打假主体二在现代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认识一下它们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能让我们对它们所担负的职责有更好的理解。下文试作论述。二、对打假主体的理性思考(一)政府是现代社会的守夜人,现代社会需要政府组织

7、通过民主程序受国民的委托来为全体公民提供公共物品。政府运用公民授予的行政权力通过征税来获取资源,用于维护公共秩序,提供公共福利。因此,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一个健康、良好、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健康有保障的社会消费市场,是每个现代政府必须履行的职责。现代民法确认了公民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由法律确认保障的私权基础上,公民平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平等的市场主体间所产生的纠纷要获得权威的令双方都信服的解决,必须要由一个私权之外并高于私权的第三者来出面干预。因此,现代经济法赋予了政府公权以保障政府干预、规制市场主

8、体行为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及法律的确认为政府行政部门规制市场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政府打假主体的确立是不容置疑的。(二)但是,政府在从事公共事务方面并非完美无缺,随着当代民主福利国家与自由市场体制这两种选择都出现问题。人们在“第一种政府失灵”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二种政府失灵”的观点。所谓“第二种政府失灵”是指政府不仅在从事竞争性私人物品的生产中存在着失灵,在公共事务方面,政府也有失灵之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政府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完全,政府作为雇员机构具有官僚组织的弱点,运行成本高、效率低下,政府提供公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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