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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关键词: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立法完善。正
2、文: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一、我国动产抵押公
3、示的不足(一)违反区分原则我国《担保法》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
4、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解释仍认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并没有贯彻区分原则。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登记不生效,则抵押人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应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二)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登记是一项有成本的法律操作,办理登记与查询登记都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因此登记制度只有在物的价值达到一定程度时,在经济上才是值得的,就此而言,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过于广泛并不符合经济上的成本受益理论,普通动产使用价值较小,因此,引入普通动产抵押所获取的收益——发挥动产的使
5、用价值也较小。为获取较小的经济收益而投入较大的成本显然是不理智的。因此,在高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是合理的,而在大多数低价值的动产上设置抵押则是成本大于收益。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并没有受到特别的限制,其第34条第2、4、6项分别规定了可以抵押的动产: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其中的第4项可以看做动产权利的抵押权。而第37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此几项规定并没有关于动产抵押物的特别限制,因此,可以认为
6、在我国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三)不合理的动产抵押公示对抗力 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方面,《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有效性,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此立法模式,动产抵押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成立,且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占有,这就使动产抵押明显欠缺公示表征。在未登记时,由于标的物仍在抵押人掌控之中,第三人从外观看并不能得知动产上已设立抵押。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动产抵押丧失对抗效力,这就不利于保护
7、债权人利益。(四)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效率低下 我国《担保法》中,将抵押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称为抵押物登记。[18]根据该法第42、43条的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法第42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普通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不同种类动产设定抵押,则必须到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会大大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二、我国动产抵押公
8、示立法的完善(一)应采纳同一的公示要件主义我国已确立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动产抵押公示规则。虽然现在各国普遍采纳公示对抗主义,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采纳对抗主义,但是公示对抗主义在动产抵押领域存在重大缺陷,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中是一项极不安全的制度。我国应当统一采纳公示要件主义,才能保障动产抵押的安全、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