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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下)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生命权/损害内容提要: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损害进行的赔偿,它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三、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损害的可赔偿性包含着损害的不法性和损害的可把握性。对于死亡损害而言,我们讨论的是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造成的损害,其不法性自不待言
2、。而对于另一内容即损害的可把握性,实际是就具体表现为损害的可认识性和损害的可衡量性之上了。如前所述,死亡损害对于死者,包括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两大类,其可赔偿性的探讨也只有深入其中才能认识。对于身体丧失的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来说,无论是现行立法的规定或是理论界的认识均是不存在争议的,对于身体丧失造成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也不存在认识的分歧。只是对于非财产损害来说,理论上的认识还存在着将死者的非财产损失与死者生存亲属的非财产损失混为一谈的现象。因此,在非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生前的非财产损害,另一部分是死者生存亲
3、属的非财产损害;而在即时死亡的伤害案件中,可赔偿的非财产损害仅仅只有死者生存亲属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死者的非财产损害了。对于死亡损害的可赔偿性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生命丧失的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具体而言,是集中在生命丧失造成的直接损害的可赔偿性之上,对于丧葬费和扶养费的可赔偿性争议不大。对于生命丧失的直接财产损害的可赔偿性,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其所持理由主要有:“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不可替代与再生”,生命权具有“无法自行救济”的权利特性,因而“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1]。对于这种通说,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在生命权被侵害时,
4、私法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是可能的。第一,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更何况,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用金钱来赔偿,那么在人格权中居于最高地位的生命权受到损害为什么不能用金钱赔偿呢?如果不能杜绝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发生,那么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进行赔偿难道比不赔更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吗?实际上生命之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是反应在死者或其家属可请求之赔偿金额上。有人会说金钱赔偿在失去生命的受害者面前毫无作用,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事实上也无法实现与生命的同价。其实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的生命的误解。
5、第二,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不应例外。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第三,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按照“无损害无赔偿”的原理,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无遗属,而死者由于死亡丧失了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仅限于向
6、垫付医疗救治费和丧葬费的支付人赔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不正好印证了“撞了白撞”的民间说法?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2],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生命权损害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已有先例。比如,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并且认为这是不同于死者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另外的权利[3]。第四,否定生命权损害本身的可赔偿性,可能导致轻重失衡的不公平现象。一方面会发生受害人死亡所获赔偿远低于受伤致死获得赔偿的失衡
7、现象。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另一方面,在实务上因生命权被侵害法院所判的赔偿金常不及因重伤所判的赔偿额,所以才会出现所谓“撞伤不如撞死”说法,在一些重大车祸案件中,加害人因企求赔偿金额较低而将遭其撞伤的被害人辗毙之情形,亦屡见不鲜。我们常说生命是神圣而无价的,生命之价值及受一般人重视的程度如何,无可否认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生命被侵害所得的
8、赔偿金而推断之。在科技之程度及机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