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权威缺失与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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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权威的缺失与重塑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司法稳定社会,既要依靠司法公正,更要借助司法权威,“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诚如德国学者鲁道尔夫•封•耶林所言:“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只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秤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满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  一、司法权威的内涵  权威是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

2、望。权威的价值常常表现为在解决某些复杂或专业性问题时需要公认的权威人物作出具有信服力的判断。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汪建成教授认为,权威来源于三种类型:即来源于信仰的权威、来源于传统的权威和来源于理性的权威。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司法”一词的释义,但却有“司法组织”的释义:“广义指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门机关,狭义指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权威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本文中笔者通过时间将司法权威界定为两种类型,在法院出现以前指称的是

3、具有审判权的组织和机构的权威,在法院出现以后则指称的是法院权威。10  司法权威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学概念,对于司法权威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在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指出,司法权威是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规范的司法行为向当事人和全社会展示威望、展示公信力。陈金鑫教授认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审判、监督和执行)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该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

4、有最高地位,享有最高威望;其次,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  二、司法权威的生成条件  法院是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的场所而存在,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并且往往也是其他国家机关难以解决的问题。审判活动要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必须要获得民众对裁判的认同与信赖,法院权威是国家为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通过不同的形式充分表达出来。  1.司法权威源自“神明”  英国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梅因从人类古代法律制

5、度的研究中得知,人类各民族的历史都经历过一个法律的统治尚未从宗教的统治中区分出来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司法依靠宗教权威发挥作用。其显著特征是:第一,借助“神明裁判”。人们相信神能够明察秋毫,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最常见的方法就是看他能否逃过一定的危险,如果经历一定的危险之后安然无恙,他便被视为受神庇佑的无辜者。具体的方法多种多样,如将人浮在海上、使人从高岩上跃下、使嫌疑犯从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水池里游过去等方式10。第二,裁判极具任意性。这一特点源自神明裁判。在这种司法制度中,没有法律适用的共同原则,在裁判作出以前,结果是不确定的。梅因将此

6、阐述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当然,“神明裁判”是人类远古蒙昧时代的产物,是违背科学原理的,但是它确实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为保障法律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神明裁判借助神的力量提高了司法判决的权威,强化了法律的尊严。  2.司法权威源自传统  传统是世代相传、具有特点的社会因素,如文化、道德、思想、制度等。因此,传统包含着丰富的文化内

7、容,在其发生作用的时间和区间内,个人不能自行选择,而且摆脱不掉,只能遵从,传统产生了权威。  我国汉代大儒董仲舒首倡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体现的便是源自传统的权威。他在审判案件时,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类司法的特点是:第一,突出法律的教育功能。“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是中国古代司法一条重要原则。这就意味着司法活动须以德、礼为本,而刑、法只是用以推行与捍卫德、礼的工具。诚如刘向所言:“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第二,司法活动追求实质公平,程序法弱化甚至虚无。  3.司法权威源自人类理性10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

8、,司法权威便源自人类理性,与前两种权威不同,它的出现是由于两点原因:第一,随着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增强,人们不再相信“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神,而是将信心赋予人类自身。第二,传统的形成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稳定的社会环境,这两点条件在现代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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