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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__辉_邱__鹏).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泡妞就像挂QQ,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辉邱鹏上传时间:2006-8-25 [摘要]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是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21世纪的今天,重新提出“命价赔偿”,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来推断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是一种完完全全的误导。死亡赔偿制度所采法理基础有继承主义和固有损害主义之分。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了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个中不太成功的改良被视为“城乡
2、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致了所谓“同命不同赔”的责难,有待改进。 [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继承主义;固有损害主义 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解释在此问题上所采立场与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似有较大不同,其实施效果也备受争议。特别是其第29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来分别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更被视为“城乡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来了“同命不同价”的疑问甚至指责。
3、值此之时,有必要对生命权的内涵及其受侵犯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整理探究,辨明条理,清晰方略。 一、生命权 作为民法上具体人格权之一的所谓生命权,乃是以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首先在诸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等宪法性文件中得到确认,随后被世界许多国家宪法明确加以规定[1]。但民法学者间对民法是否应该规定生命权却存有不同的见解。 反对者所持主要理由为:其一、“无救济则无权利”,而生命权一经侵害,则受害人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亡,再无请求法律救济之能力。法律对生命消逝的爱莫能助说明生命权概念没有存在必要;其二、“日本学者有认生命权为身体权之
4、一部分者,谓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身体之保护,当然包括生命之保护在内。盖所谓保护身体,乃谓保护生活之身体,而使生命绝止,系侵害身体之最者故也。”[1]生命保护为身体保护所吸收,自然没有独立存在之必要了。 但上述理由均无法承受如下反驳:第一,身体权尚且可以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而受到民法的保护,那么生命法益作为更高的人格利益更应上升为权利受到民法的保护。此乃举轻明重法理之使然。并且,“人格权之为权利,不以受侵害时得由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为必要。”[2]第二,生命权也并非完全缺乏救济。在生命遭遇侵权威胁时,主体可以籍生命权要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另外,在本
5、文后面还要讲到的生命侵权损害赔偿继承主义的理论构造中,受害人正是基于自己的生命权遭受侵犯而要求损害赔偿的。如果否认生命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则继承主义无立锥之地。第三,生命权和身体权有着明显区别——从理论上讲,即使受害人身体权遭受极大侵害以致命悬一线,但只要死亡尚未发生,便不能认为其生命权遭受了侵犯。当然,在实务中,侵犯身体权与侵犯生命权常常彼此交织,需要相当的专业素养和经验积累才能分割清楚。 现在学界通说认为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体说来,其内容包括: 第一、生命享有权。所谓生命享有权就是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权人只有享有生命,才能作为
6、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beconsistentwithinthesamedisk.Alternateunifiedcorerequirementsplacedontheterminalstripterminals,onlineidentityandensurethecoppercoreisnotexposed.6.4.6enclosurewithinthesametothecablecoreprovidesbindingintoacircle,harnesstiespacingisgenerally100mm;branchofficesshal
7、lbebindingonbothends,eachcore 第二、生命维护权。所谓生命维护权,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御权,它们都是基于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产生的权利。正是因为生命权人享有生命维护权,所以,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与生命享有权不同,生命维护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生命的安全,而非赋予其积极使用的全能。 第三、生命利益的有限的支配性。生命权中所说的支配,实际上就是对生命利益的维护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对生命利益的决定权。并且这种支配
8、全能必须在法律或者社会习惯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进行。[2] 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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