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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额的补缴 (一)补缴的范围及标准 1.在正常缴费单位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低于2010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高于2009年各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上限的缴费人员。 (1)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养老保险缴费下限1615元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失业保险(城镇职工)缴费下限1615元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工伤保险(城镇职工)缴费下限1615元的、农村劳动力2422元(含社区专职)的,应按1615元、2422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
2、工资低于生育保险缴费下限2422元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 个人上年月均工资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下限2422元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 (2)个人上年月均工资高于11178元的参保缴费人员,应按12111元标准对各项社会保险补差。在职介、人才机构个人委托存档,按照社平工资、社平工资70%、社平工资60%、社平工资40%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养老、失业原按1490元缴费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 养老、失业原按2236元缴费的,应按2422元标准补差; 养老、失业原按3726元缴费的,应按4037元标准
3、补差; 基本医疗原按2608元缴费的,应按2826元标准补差。 3.在街道社保所按照社平工资40%、社平工资70%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市级社会保险补助政策人员。 养老、失业原按1490元缴费的,应按1615元标准补差; 基本医疗原按2608元缴费的,应按2826元标准补差。 (二)补缴原则 1.2010年4至6月期间未发生调转的人员,其缴费基数补差数据经市社保中心统一生成,并于2010年10月由社保经(代)办机构对其所在单位进行托收。 2.2010年4至6月期间发生调转人员,其调转前缴费基数补差部分,由本人回原单
4、位(社保关系不用转回原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由原参保单位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调转后应缴费基数补差部分经市社保中心统一生成,在现单位下统一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 3.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涉及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补差操作需同时进行。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补发 (一)养老保险 1.2010年1至7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含缴费基数补差人员),参照往年1至3月因社平调整的方式处理。 2.对于2010年4月之后参保单位已经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缴费基数
5、补差业务由参保职工退休前所在参保单位进行统一补差,补差后由行政部门重新核准退休待遇并补发差额部分。 3.对于2010年4月之后已经转人社会化管理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采取自愿原则,本人回原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由所在参保单位进行缴费基数补差操作,缴费基数补差后由行政部门重新核准退休待遇并补发差额部分。 4.2010年4月之后退休前在职介、人才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缴费及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新增退休人员,采取自愿补缴的原则,如按新的社平工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的,可由行政部门重新核准退休待遇并补发差额部分; 5.截止到2010年11月15
6、日仍未申报缴费基数补差额部分,将在2010年12月16日为其按新社平标准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其补发差额部分于2011年1月进行支付。 (二)工伤保险 2010年1至7月涉及到使用旧社平核准的工伤待遇按新社平重新核准,补发差额部分;涉及缴费基数补差的工伤人员在补差后重新核准工伤待遇,补发差额部分。 (三)生育保险 因2010年4至6月社平工资调整,涉及补基数差的参保职工,缴费基数补差后调整生育待遇,补发差额部分。三、其它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已转出原用人单位需缴费基数补差的人员由社保经(代)办机
7、构向原用人单位征缴,个人应缴部分由原用人单位按相关社会保险规定代扣代缴。 (二)在职介、人才机构的存档人员应及时将基数差额存入相应银行卡。已转出原缴费所在职介、人才机构需要缴费基数补差的人员由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从其申报的缴费银行账户进行征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需缴费基数补差人员的数据由劳服通过优惠政策子系统传至社保经办机构后,对个人缴费部分进行统一征缴。 (四)对于已经收缴到位的补缴历年养老保险费的,2010年1至7月涉及补缴系数部分不再根据新社平进行变更调整。 (五)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用旧基数进行工龄补缴的不再进行补基数
8、差。四、各项社会保险业务调整工作,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社保经(代)办机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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