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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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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理论逻辑法治致力于增进人的幸福,幸福生活乃是人民大众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终极目标。法律权威能否内化于心,不是取决于外在权力的强度,而是取决于服从者的接受意愿,人民大众的认同接受乃是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也意味着“外化于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是其内化于心的外在体现。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条件即存在能够获得人们自愿选择的自律性的法律。在中国文化语境下思考法律权威内化的问题,需要作为主体的人民大众的积极而广泛的参与,需要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
2、、从西方法治文明、也从当下中国社会所处的深层社会结构中汲取资源并进行自主创造。一、幸福生活——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目的与物相比,人具有自我主宰和自我创造的特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96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自觉”的特性意味着人生命存在的价值乃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来实现并不断完善自己。也正是在“自由”“自觉”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普遍的联系且彼此影响而生成了复杂的X络关系与结构,即人类社会。人的存在与
3、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而任何社会形态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暂时的,人的生活才是永恒的。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特定的社会,社会是生活的承载方式并服务于生活。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条件,而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衡量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的终极标准乃是“幸福”,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乃是追求幸福。“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3]幸福生活是人的生命活动的目的所在与价值所在,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2]3
4、73-374那么,什么样的生活才是“幸福生活”?古往今来,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就像博登海默笔下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252显然,要给出“幸福”一个确切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但透过幸福的种种表象诸如“富足”“安全”以及“自由”“公平”等,我们不难发现:有尊严的幸福生活要成为可能,一个必不可少的重大前提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个人自由”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正义”。[5]现实生活中,个人只有拥有了“
5、自由”,才能真正成为生活的自我主宰,才能自主追求幸福生活,而个人又是社会中的个人,其“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还要受制于个体身处的社会结构与制度。而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制度是否正义,是决定人幸福与否的关键。“正义的至上要求是:具有理性的感性存在者不应该生活在自然状态,而应该生活在法治状态。”[6]“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
6、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7]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服膺人类幸福生活这一主旨,它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诸价值原则为皈依,其所关注的乃是希冀在法律这一规则治理之下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人类的幸福生活离不开人类社会的持续存在与发展,更离不开人与人基于法律所形成的有序生活状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实现这种有序生活状态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遵循法治的生活乃是幸福的生活。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能够认识到的最佳治国理政方式,但我们不能仅仅把法治理解为一种治理方式,而应该把其理解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
7、式”,[8]它像是人们每天呼吸的空气、像是常人举手投足的教养,像是无处不在的空间,常常无形地溶解在生活点滴里。[9]法律是人类生活世界的规则,是理性的人追求有秩序的生活的依据。经过人类社会数千年的生存实践检验,法学理论是维持有序生活的重要规范,法治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是人类求善实践活动的结晶,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人类之所以基于实践理性构建法律,之所以拥护和信仰法治,正是源自法律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源自法律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源自法律对于
8、人类关乎生存和发展的各项权利的充分保护,源自法律通过定纷止争来谋求人类幸福的生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立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完全超越了人们世俗的功利算计,其终极关怀乃是人类生活的幸福。法治是一种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其实现的关键不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善,而是人们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正如卢梭所言,规章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0]70如果人们没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社会就不可能形成法治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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