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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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第三条市、区农业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第五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冈。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

3、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山o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第二章审计事项和权限第八条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4、;(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十一)借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十二)村提留、镇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十三)农

5、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况;(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制

6、止,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五)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六)对接受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第十条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一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

7、,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专项审计:(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第十二条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

8、计时,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四条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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